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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其持有由訴外人吳志松所簽發 ,付款人為雲林縣○○鄉○○0○○○○鄉○○0○○○○○○號碼為MF000000 0號、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代為提示付款,詎料 被告之受雇人於託收當日辦理保管票據入帳作業時,不慎將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登載為113年10月5日,而依一般正常程序 ,被告於處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應於受理當 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惟因被告受雇人之疏失,致系爭支票 送達付款人時已屆發行滿1年,而遭付款人退票,被告對此 亦承認疏失,並出具證明函文交由原告收執。本件被告於處 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其標準處理程序應於受 理當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於次日至票據交換所提示,惟本 件被告之受雇人處理系爭支票之提示,竟未依其一般處理程 序進行,未於客戶委託當日即113年9月4日即提示票據,顯 見被告之受雇人於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時,確有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具體之過失,原告因被告受雇人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票款80萬元 ,此與被告受雇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支票如未逾期提 示的話,原告可行使支票付款請求權,但現在跟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發票人說已經過了1年時效拒絕給付,因原告與 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志松並非直接前後手,故亦無法用原因關 係來請求,所以確有造成原告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票款80萬元, 應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因麥寮鄉農會未加入交換系統,無須送 票據交換所,原告係於113年9月4日委託被告收取系爭支票 之票款,程序上會將系爭支票先放在被告之金庫裡保管,並 於到期日前2日寄出,然當時因山陀兒颱風連續放假,下個 上班日已是113年10月4日,故原告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寄出 ,而113年10月5日及6日為週六及週日,故麥寮鄉農會收到 時已為113年10月7日,遂遭麥寮鄉農會以「支票發行滿1年 」為由退票。被告雖承認就系爭支票之託收有疏失,然原告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原 告受有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 必要。而原告與訴外人吳志松間除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 係外,尚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仍得依循該等 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志松請求給付,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已 無法依循該等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志松為請求,方得認爲其 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節,即難逕認其受有何 等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縱認原告已受有 損害,惟訴外人吳志松於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存款帳戶 内本即無足夠款項可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因此不論被告有 無上開過失行為,原告本無從獲得系爭支票兌現之票款,故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原告於113年9月4日將其持有之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委任被告代為提示取款,而與被告成立無償委 任契約。  ㈡麥寮鄉農會於113年10月7日收受系爭支票。  ㈢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提示取款,因被告之受雇人不慎將委託代 收支票之發票日期內部作業誤載為發票日113年10月5日,以 致系爭支票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寄出,因113年10月5日、6 日為週六、週日,送達麥寮鄉農會時,已係113年10月7日, 而遭麥寮鄉農會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早年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雖曾認為:票據法對於如何 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 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然揆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既謂「 自發票日起算」,對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 乙節,已有明文規定(即自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乃決議廢止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 號判例,故支票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應將始日算入。此由 中央銀行業務局91年10月18日台央業字第0910051736號解釋 函略謂:有關票據發行滿1年退票之相關規定,貴所擬遵照 最高法院91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即票據時效期間 之起算,由「不算日始日」改為「算入始日」乙節,同意備 查等語,亦可知悉。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 以始日算,應以113年10月4日即為其期間之末日。而麥寮鄉 農會係於113年10月7日始收到被告寄交之系爭支票,此有麥 寮鄉農會114年2月6日麥農信字第1140000399號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故麥寮鄉農會依 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辦理退票, 核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始日是否應算入」乙 節雖陳稱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始日應予算入 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該見解之變更迄今亦已有相當 時日,自不容被告推託,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受山陀兒颱風 影響,致未能循往例於到期日前2日寄出,然113年10月4日 既已為上班日,而113年10月5日及6日為假日,此節為被告 可得預見,被告既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將系爭支票寄達麥寮 鄉農會,導致原告就系爭支票無法如期行使付款請求權,就 其代收支票業務之處理,並未盡其受任之注意義務,具有過 失,自堪認定。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 生者,因其不作為乃致發生損害,則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須強調者為,「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須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條 件關係」,乃在於詢問:「若無被告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損害結果是否仍然會發生?」,亦即「若無被告之行為, 則損害將不會發生,該行為始為損害之原因。反之,若無被 告之行為,損害仍會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則非損害之原因。 」,於被告之行為係「不作為」時,學理上係採「替代說」 ,即以合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後,檢驗被害人之損害是否仍 然會發生。經查,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志松設於付款人麥寮鄉 農會之存款帳戶於期間之末日即113年10月4日查無足額存款 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麥寮鄉農會114年3月7日麥農信 字第114000089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且由上開函 文所附113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9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觀察 ,訴外人吳志松之存款帳戶於該段期間均無足額存款可供支 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縱被告於113 年9月4日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當日即將系爭支票火速送交麥 寮鄉農會為原告提示兌現(即以合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麥 寮鄉農會仍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進行退票。由此觀之,被 告無論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何時前往提示付款,麥寮鄉農會均 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進行退票,原告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 之兌現款項,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逾期提示付款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間,自難認有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付款人有為一部付款之義務,自 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49-2025033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宗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76元,及自民國 9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0

HLDV-114-司促-135-2025021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債 務 人 劉隆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9,471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促-583-20250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債 務 人 王科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即年息3.309%)加10% 計息(即年息3.639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3.6399%)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雲林縣西螺鎮農 會基準利率1.84%加2%(合計為年息3.84%)計息,暨按上開利 率加20%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促-582-20250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債 務 人 陳酩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81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即年息3.309%)加10%計息( 即年息3.639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3.6399%)計收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基 準利率2.09%加2%(合計為年息4.09%)計息,暨按上開利率加 20%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促-584-20250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債 務 人 林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53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放款利率(即年息3.184%)加10%計息(即年息3.5024%)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3.5024%)計收違約金,暨自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即年息3.309%)加10%計息(即 年息3.639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3.6399%)計收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基準 利率1.84%加2%(合計為年息3.84%)計息,暨按上開利率加20 %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4-司促-178-20250114-1

司消債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洪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此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聲請人即債權人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 2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 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23

ULDV-113-司消債核-5-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科强、陳盈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3計算;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 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12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為2,063,472元【計算式:1,984,000元+26,548元+2,099 元+43,378元+7,447元=2,063,47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0-202412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債 務 人 蔡怡璇 許哲嘉 一、債務人蔡怡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104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2.13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如對主債務人蔡怡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 人許哲嘉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ULDV-113-司促-7423-20241210-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相 對 人 王來成 王阿順 王科評即王阿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及第三人王阿耀 於民國85年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王阿耀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 記在案。茲第三人王阿耀於99年7月29日邀同相對人王來成 、王阿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960,000元,又於106 年7月17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9年6月 8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嗣第三人王阿耀於111年4月9日 死亡,由相對人王科評及第三人程麗香、王欣怡、王科喬繼 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王科評繼 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詎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83,088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交易明 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王科評及 第三人程麗香、王欣怡、王科喬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社西 6 4264.46 9分之3 王來成、王阿順、王科評持分各9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1-13

ULDV-113-司拍-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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