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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宥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宥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 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 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 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 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之誤 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 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數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原裁定誤植為 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服社 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 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 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其「記憶 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 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 。另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債務關係,抗告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 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 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 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 稱前判決)應執行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 附表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後裁定),而於前 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服勞 動時數444小時,後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3年 內(自前判決社會勞動始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據 抗告人記憶所及,勞動總時數為3200小時,截至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時,後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已再增 加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約1700小時,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約2年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上 開資料非為抗告人所能閱卷取得,僅能由原審法院調取審閱 ,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上開爭執之理由,即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而 此亦攸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要件之 判斷,故原裁定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若未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抗告人之執行率應已接近百 分之七十,縱使加上附表編號5增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抗告人亦應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抗告人表現良好,按部就班之履行,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易服 社會勞動而能收到良好之矯正效果,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 就目前抗告人正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為審酌,僅以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理由,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否 准之程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非屬於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而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從未間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有所填補,自不 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倘抗告人若因此入監服刑, 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填補損害,導致法秩序破壞之 情況仍持續存在,應非眾人所樂見,況前開所示各罪為抗告 人同一時間接續之犯行,雖法律上評價為另行起意之數罪, 然之犯罪日期均接近,僅係因接受審判時間之不同,始至第 5罪後,而遭執行機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先抗告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利益即遭剝奪,僅應增加 應執行刑4月之故,此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綜上,原指揮命令具有程序瑕疵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且   原審就前述情項並未加以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命令,讓抗告人得 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能順利完成本次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 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 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 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 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 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 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 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 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 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 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 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 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 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 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 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 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 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 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 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 、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 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 :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 ,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5次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嗣該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抗告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 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 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 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 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 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 …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 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 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 ,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抗告人是否有依據何規 定而為審酌,則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 已難認與前揭事證相合。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 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 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 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 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 ,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 ,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 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 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 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 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等節,尚 非無憑,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抗告人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 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 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而原審就抗告人前 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未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以為審查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當之依憑,遽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無可 採取等節,是否妥適,尚非無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 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 判決足佐。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 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 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 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 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 審認,容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 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 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 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 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 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 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71-2025031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宥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 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服勞動時數444小時。聲 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於檢察官諭 知之易服勞動期間3年內,依聲明異議人記憶所及,勞動時 數為3200小時,迄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前,聲明異議人 已再增加逾2000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漏未審酌聲明異議 人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若入監服刑,恐讓各被 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導致法秩序破壞之情況仍持續存在,即 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其所為程序顯 有疵瑕,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執行指揮,讓聲明異議人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 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 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 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 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 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 文中向聲明異議人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 ,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 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 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 徒刑6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 之誤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 若准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前揭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 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 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 議人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 時數1716小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 號1至5等罪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 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 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 官一定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聲明異議人以其前 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 於聲明異議人以其「記憶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 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 ,本屬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 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務,於和解契約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 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由,亦難據此主張檢 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NDM-114-聲-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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