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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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其中之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690-202503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易昀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健平即張建平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新竹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02

TYDV-114-司執-384-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永昇 林宥銅 原告與被告季桓萱等6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季桓萱給付新臺幣(下同)464,87 5元、孫盛國給付464,875元、鍾淑華給付125,561元、張建平給 付339,314元、林南榮給付125,561元、蔡文杏給付464,875元,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5,070元、1,330元、3,640元、1, 330元、5,070元,合計2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6

CTDV-113-補-1125-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3號   被   告 張建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 0月19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街某不詳工地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能力欠佳, 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元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元麗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現張建平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對張建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元麗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57-20241224-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峯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欽 相 對 人 烽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委任巫念衡 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 人公司登記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及工廠所在址桃園 市○鎮區○○路000○0號,逕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 之信封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 達信件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資料,相對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建平均仍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3樓地址,有相對人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 員至聲請人陳報二址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4402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3

CLEV-113-壢司簡聲-110-2024112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鴻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 訴人張建平、陳惠羽(下稱告訴人2人)夫妻2人,自雲林縣 斗南鎮東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街與大展路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案外人何蕙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展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擊案外人何蕙益所駕 乙車,告訴人張建平因此受有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額 頭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羽則受有下巴擦挫傷、後背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406-20241120-1

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 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 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船舶「臺馬之星」,因船舶「臺港12701號 拖船」停泊不當,使2船發生碰撞,致「臺馬之星」損壞、 無法航行,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營業損失等損害。而「 臺港12701號拖船」係被告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港勤公司)所有,委由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港勤公司)操作,並由被告張建平擔任船長,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基上,本件核屬因船 舶碰撞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之事件。  ㈡被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分別設在高雄市苓雅區、 高雄市鼓山區,被告張建平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小港區,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7頁及限閱卷),均非本 院轄區。而原告主張上開船舶發生碰撞之地點、發生事故後 受損害船舶即「臺馬之星」最先到達之地點,以及「臺馬之 星」之船籍港,均為基隆港,則有原告所提之協和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及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船舶國籍證 書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86頁、第17頁),足認侵權行 為地、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及船籍港所在地,亦均非本院轄 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㈢經本院函請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表示意見,原告及被 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均具狀表示以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為妥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張建 平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見及證據調查之便 利性,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綜上,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04

LCDV-113-重訴-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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