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恩綸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張恩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恩綸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57-2025012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子陞」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品牌之手機壹具、Iphone 14 Plus手機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恩綸曾為楊子陞之重考班同學,明知其未得楊子陞同意或授權 以楊子陞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分期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冒用楊子陞名義向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所經營之「瑪吉Pay 」網站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 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立書人」欄均偽造「 楊子陞」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 楊子陞本人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傳 送其手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之照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私文書之翻拍照片與該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業務人員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550元,共30期,核貸76, 500元、出售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廿一世紀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 ,冒用楊子陞名義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所經營之「BoBoPay」網站承辦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 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 之「申請人正楷簽名」、「發票人」欄均偽造「楊子陞」署名,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楊子陞本人向東元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 押,嗣於同年月21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信行,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編號4所示無效本票交付與該通信行店 員而行使之,致「BoBoPay」網站業務人員及通信行店員均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2,813元,共18期,核貸總額50,634元、出 售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東元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子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瑪吉PAY 申請書截圖、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影本、告訴人 楊子陞提供之與貸款公司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機契約影 像截圖、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翻拍照片、有家分期提供之 與暱稱「fb-楊子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判決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 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 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 「楊子陞」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子陞為上開契約文件之立書 人、貸款申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契約文件之行為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楊子陞」簽名, 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至 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楊子陞」之 署名,該本票尚未記載金額,自屬無效之票據,揆諸上開說 明,其單純簽名於該文書之行為,尚未有一定意思表示,亦 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故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罪數: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偽造楊子陞簽名、申辦貸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店員施行詐術,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偽造署押,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署押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子陞達成調解,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楊子陞」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 由被告分別交付申辦貸款之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因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Ip 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3枚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3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4 本票 「發票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2024-11-15

PCDM-113-審訴-46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綸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綸明知其未取得友人汪家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安通信器 材行,冒用汪家仲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 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並由張恩綸在店家之平板(手機 )螢幕上所顯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電子文件)中關於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之申請人欄位上各偽造「汪家仲」 署押1枚,用以表彰汪家仲以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517 元,共18期,總金額63,306元購買上開手機1支,與以具有 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 、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系爭電子文件之電 磁紀錄,再將之提出予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 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張恩綸,而足以損害汪家仲 、新安通信器材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恩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3頁、原審訴卷第46、127頁、本院卷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4、72、73頁),並有系爭電子文件之列印紙本、 法務通知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 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 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 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 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 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 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 ,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 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 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 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 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 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 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 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 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 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 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 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 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 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 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 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 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 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 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 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 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 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 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 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 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 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 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 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 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四)查被告供稱:我是在實體店面購買手機,但簽名是在手機上 簽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觀諸卷附系爭電子文件(見偵 卷第19至23頁)本票欄位內發票人之簽名,係以電子文件、 電子簽章為之,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新安通信 器材行店內係在手機平板上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關於附表 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 ,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新安通信器材行以約定方式記載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 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 據上效力,是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 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 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手機 平板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之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 簽名之方式,偽造「汪家仲」之署押各1枚,並提出予新安 通信器材行以行使,以表彰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 方式及供擔保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然關於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之本票 係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 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所 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前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持以行使系爭電子文件內之本票,非屬票據 法所定之有效票據,則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且系爭 電子文件核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是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係在手機上之電子文 件偽造告訴人簽名,該本票不具法律效力,原審適用法律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11 年4月20日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猶未能記 取教訓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為高中同學之告訴人找 工作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資料之機會,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 附表所示之署押以詐取手機,實無足取,損及告訴人及被害 人新安通信器材行之權益,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3萬元,復由告訴人以 此支付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所受損失,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遷址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63至165頁),堪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因本案所受損害實際已獲填補,復衡酌 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所賠償之金額,及 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 於國中時離婚,家中有罹患乳癌之母親、哥哥,目前無財產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1頁),與當事人、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電子文件 ,雖為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被告固詐得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13萬元, 且告訴人又代被告向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結清所餘款項79 ,027元(見原審訴卷第16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目的, 是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為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位置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發票人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簽名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353-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