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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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彩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彩鳳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 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662-2025032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玩具公仔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海賊王玩具 公仔1盒,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2號   被   告 蔡政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名 珂珂碼物聯網)夾娃娃機店時,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由邱顯杰管領並放置在22號機臺上方之海賊王玩具公仔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走出店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邱顯杰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蔡政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杰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簡-56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 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 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附表所示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並衡酌各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856-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芒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土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 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芒果5顆,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與民權路口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黃得原所有、放 置在該土地公廟供桌上作為祭祀供品之芒果5顆(價值共計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得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芒果,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壢簡-57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降低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第25839號、第341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宏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3年11月2 8日、11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於114年2月12日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4年3月24日入監執 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2月12日)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日起 ,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0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貳點參肆肆貳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鼎邦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另外扣得之削 尖吸管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 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結晶3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70-2025032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軒 具 保 人 洪木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 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嗣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 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 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 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侵訴-49-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陳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嗣 陳文章於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簡-54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光輝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 照)。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588-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楊子桓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被告謝因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 4號),經原告楊子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附民-4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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