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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裕壎 張春嬌 張春琴 駱文正 駱怡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駱彥彧 被 告 張裕堂 張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過世,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 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戴桃 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 妹於110年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而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 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 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 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死亡後,原告張春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共領出新 臺幣(下同)287,300元、自關西鎮農會帳戶領出200,000元 用以支付喪葬費用487,3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代辦遺 產稅費用等收據總額為447,685元,尚有39,615元無單據可 證明確實使用於喪葬事宜,惟審酌原告斯時辦理治喪事務繁 多,又事隔多年,相關證據留存本屬不易,而原告張裕壎曾 以原告張春嬌在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死亡後領出其存款487,30 0元為由,提告原告張春嬌涉犯侵占罪,惟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以原告張春嬌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與其提領的存款數 額雖有5萬餘元之差額,然喪葬禮制中非所有儀式或程序均 能開立收據,且上開差額占總額之比例未達百分之15,而原 告張裕壎亦於偵查中坦認原告張春嬌並無浮報支出等情,故 認原告張春嬌侵占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原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原告張春 嬌此部分支出未予爭執,並均同陳同意自遺產中先予扣除等 語,暨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以100萬元計算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喪葬費用為48 7,300元,未逾上揭喪葬費用扣除額,容屬目前社會一般合 理範圍,自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得由遺產 支付之。從而,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 用後,兩造應以附表一「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堪以認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及利 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 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遺產內容以直接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另原 告駱彥彧、駱文正、駱怡均(下稱駱彥彧等3人)是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之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女 張春蓉之應繼分1/6,而據駱彥彧等3人陳述就本件遺產仍依 張春蓉應繼分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方割方法欄所述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死亡時 起訴時餘額 1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87,386元及其利息 86元及利息 由兩造就「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張裕壎、張春嬌、張春琴及被告張裕堂、張春娥得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向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領取,原告駱彥彧、駱文正、駱怡均則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及利息 3 新竹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208,854元及其利息 8,854元及利息 4 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及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 1 張裕壎 6分之1 6分之1 2 張春嬌 6分之1 6分之1 3 張春琴 6分之1 6分之1 4 駱彥彧 18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5 駱文正 18分之1 6 駱怡均 18分之1 7 張裕堂 6分之1 6分之1 8 張春娥 6分之1 6分之1

2024-12-31

SCDV-113-家繼訴-47-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裕壎 張春嬌 張春琴 駱文正 駱怡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駱彥彧 被 告 張裕堂 張春娥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繼訴-47-202411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 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其中宜蘭縣○○ 市○○○段0000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 ,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 地,前經被告陳忠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 記請求權,此節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 。是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 地,已有害原告對被告陳忠南前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而查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實現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有下列被告陳忠南得為抗辯之事由,被告陳忠南本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卻怠於 排除之,其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忠南之前揭請求權無法獲 滿足,原告應得以下列(二)、(三)所示理由,代位被告陳忠 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執票人之票據請求 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1月1日消滅時效已告完 成,而被告陳西荃至111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418號裁定准許後,該本票裁定遲至111年12月6日始送達予 被告陳忠南,斯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忠南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 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1.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 陳西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包含下列二項,⑴被告 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 西荃前於100年間代表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等人 (下稱李良和等人)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西 荃並已向被告陳忠南支付買賣價金之20%,惟嗣因被告陳忠 南無法全部依約給付,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將所收取買賣 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231,800元返還予被告陳西荃;⑵ 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南對他人債務所 生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 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 ,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償還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債務之款 項。  2.然前述⑴之部分,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李良 和等人,並非被告陳西荃,且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係於11 0年10月14日始發生,顯然不可能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縱認屬之,原告亦業於104年間為被告陳忠南代為清償其應 返還予李良和等人之款項;至被告陳西荃雖又主張其另有再 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買賣價金,並因該買賣無 法履行而使被告陳忠南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陳 西荃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應屬不實。從而,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應不負有買賣價金返還義務。  3.而前述⑵之部分,被告陳西荃並未舉證其有交付款項予張春 嬌,又被告陳忠南並未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債務,被告 陳忠南本不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給付義務,自亦無可能 由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被告陳西荃自亦無從主張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後請求被告陳忠南償還該等款項。  4.是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前述⑴、⑵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陳忠南自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清償系 爭本票之債務。 (四)是本件被告陳西荃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 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陳西 荃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 西荃仍對被告陳忠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陳忠南竟又不提 出異議予以排除,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 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 被告陳忠南主張之28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西荃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及被告陳西荃嗣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 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被告陳忠南有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異議 事由部分:  1.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之111年10月20日即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斯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且被告陳忠南早於111年9月1日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陳西荃嗣於111年12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  2.被告陳西荃與被告陳忠南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原 因關係包含下列⑴、⑵,均確屬存在:  ⑴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 忠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買賣價金由被告陳西 荃給付予被告陳忠南,嗣因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導致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予李良和等人, 被告陳忠南遂與李良和等人解消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而於被 告陳忠南與李良和等人之買賣契約解消後,被告陳西荃則獨 立於李良和等人之外,另外再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 並支付全部價金1,231,800元予被告陳忠南,然因原告等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忠南嗣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之約定,被告 陳忠南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予被告 陳西荃(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⑴)。  ⑵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其對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之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 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 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被告陳忠南並同意於被告陳西荃代其清償後, 再償還被告陳西荃該等款項,據此,被告陳西荃應得請求被 告陳忠南償還上述代償之金額(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⑵)。   綜上,本件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應得請求被告陳忠南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陳西荃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忠南則以:我先前因為出賣土地給被告陳西荃,但土 地無法過戶,被告陳西荃就要求我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還給 他,另被告陳西荃也有幫我代償其他債務,我都同意要返還 予被告陳西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 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陳忠 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及有本院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189頁)。據此,本件原告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如未經被告陳忠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 ,將使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有害原告對被告陳 忠南前揭債權之實現,又本件被告陳忠南確未對被告陳西荃 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因認被告陳西荃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 事件有被告陳忠南得異議之事由,於本件代位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原 告代位被告陳忠南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則詳述於後。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西荃前就其所持有、由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 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準此,被告陳西荃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 請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陳西荃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此請求權是否存 在,涉及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 之執行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陳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時效抗辯?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 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忠南所簽發,被告陳西荃為執票人,系 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及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為108年11 月1日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至111年11月1日屆滿,而原告雖辯稱被 告陳西荃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 本件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 ,即已執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又於111年12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 陳西荃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9頁),是本件被告陳 西荃業已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對被告陳 忠南為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又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 忠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 在執行中,並未經被告陳西荃撤回聲請或為執行法院所駁回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 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因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存在,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以此為由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陳 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西荃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係為擔保被 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系爭原因債權⑴、⑵之清償,雖為原告 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原因債權⑴部分:   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忠南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我先前出售土地給他人即李良 和等人,但後來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了,說要我把訂金退還, 在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之後,被告陳西荃說他要買,我就同意 賣給他,被告陳西荃就有把訂金、尾金、代償的錢都給我, 系爭本票是我所簽,我們當時就有說好如果最終土地仍無法 過戶給被告陳西荃,我就要把被告陳西荃支付給我的買賣款 項跟他幫我清償的債務總金額還他,總金額是280萬元,本 票上的到期日就是我與被告陳西荃所約好確認土地能否過戶 的日期,被告陳西荃就土地的買賣價金我當時確實都有收到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依被告陳忠南所述 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完全相符,即 被告陳西荃係於被告陳忠南先前將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 而李良和等人決定不買並要求退款後,被告陳西荃始「另行 」再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西荃並再給 付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被告陳忠南,惟因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 系爭土地斯時正因與原告存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進行訴訟中 ,尚無法確認能否移轉,為擔保被告陳忠南於日後如仍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本院 審酌被告陳西荃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陳忠南所陳稱之內容完 全一致,且被告陳忠南上揭陳述內容係自認對被告陳西荃負 有債務,核屬對其自身不利之說詞,是亦應可排除被告陳忠 南為謀己利而附和被告陳西荃之說詞而為故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且本院又觀之被告陳西荃所提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543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南所出售各筆土地之 訂金及尾款,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額確為1,231,800元,且 被告陳忠南於訂金及尾款之金額欄位上確均有簽名及蓋章, 而被告陳忠南前述亦自陳確實有收到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 7頁),堪信被告陳忠南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3年6月前後, 確實曾收取被告陳西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31,800元, 而本件被告陳忠南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 ,亦確實經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等,最終確定原告等人 對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是本件被 告陳忠南已確實無法將所出售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先前所約定之 內容,被告陳忠南自應將所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 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 因債權⑴部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陳西荃向被告陳忠南所購買系爭土地,係 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即110年10月14日始 確認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陳西荃之土地買賣價 金返還請求權係於該日始發生,而於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 票時(103年6月1日)或系爭本票到期時(108年11月1日) 均未發生,系爭本票之該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就此被告 陳忠南亦已於前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於本 票上所載發票日(本院按:即103年6月1日)所簽,而本票 上的到期日是因為被告陳西荃有給我一段時間,要求我如果 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在那個時間就要把錢還給被告陳西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陳西荃與被 告陳忠南所約定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之條件, 並非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被告陳西荃時始應返還, 而是在雙方所議定之日期即本票上的到期日即108年11月1日 如被告陳忠南仍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陳西荃,即應負 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如同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 告陳忠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自101年開始 訴訟係直到110年10月14日始因最高法院判決而終結,亦即 於被告2人所議定之108年11月1日,被告陳忠南確實無法確 認其能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揆諸被告2人上揭 合意內容,被告陳忠南即應將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 800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是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⑵系爭原因債權⑵部分:    查被告陳西荃主張因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 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而 被告陳忠南同意對被告陳西荃償還該3筆代償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 為證,而該等切結書均已記載其等於103年6月3日收取由被 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支付之金額各904,000元、315,680 元、178,220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45、551、555頁),被 告陳西荃並又提出張春嬌另於面額為113,000元之支票影本 下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張春嬌小姐:113, 000元整,張春嬌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 7頁),及提出黃陳素丹另於面額為39,500元之支票影本下 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黃陳素丹女仕:39,5 00元整,黃陳素丹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 49頁),而證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亦均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作證稱:上述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寫、 所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9-170、193-194、228頁),自 上以觀,本件被告陳西荃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與證人張春嬌 、黃陳素丹、李阿薈前揭證詞,均與被告陳西荃主張情節相 符,本院堪信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應各確有自被告陳 西荃收取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給付之1,017,000元( 即切結書所載904,000元加收據所載113,000元)、355,180 元(即切結書所載315,680元加收據所載39,500元)、178,2 00元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 訊問,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陳稱:我有請被 告陳西荃代償債務,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就有講好如果土地 最終沒有辦法過戶,就要把買賣的錢跟他幫我清償債務的總 金額280萬元還給被告陳西荃,代償債務的部分對象是我太 太合會的其他成員,由我拿我的土地去處理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5-199頁),是依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本 件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亦屬一致,綜合上述全部證據, 本院堪信被告陳西荃確因先前曾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 南對外所欠債務,而對被告陳忠南存有請求其償還該部分款 項之請求權,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部 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西荃所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 予其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均與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之情節均相符,並與被告陳西荃所提出前述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張春嬌、黃陳素丹所出具 之收據,及被告陳忠南所簽名蓋章其上之收款收據等互核相 符,本院堪信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 原因債權⑴、⑵均屬存在,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權,是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陳西荃以擔保上述債權之實現,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 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陳忠南 為此部分抗辯。  4.更有甚者,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忠南確有上述積欠被告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務 尚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此之外,本件被告陳西 荃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亦曾於11 1年9月1日向被告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由被告陳 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書寫「經陳西荃先生請求,本人承認此 張本票債務。立書人:陳忠南。111.9.1」等文字,此有被 告陳西荃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此情並經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是依上述情節及被告陳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 所寫文字,亦堪信被告2人間已存有由被告陳忠南承認系爭 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為存在之債務承認契約,憑此,本件縱 認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依 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 亦應認定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無訛 。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南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 荃之原因關係,即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 債務之清償,仍屬存在,且被告陳忠南並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又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為此部分抗辯,自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 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及 原因關係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日 陳忠南 280萬元 CH336932 108年11月1日 103年6月1日

2024-11-12

ILDV-112-訴-304-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 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 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 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 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 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 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 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 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 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 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 ,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 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 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 、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 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 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 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 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 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 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 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 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 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 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 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 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 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 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 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 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 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 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 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 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 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 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 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 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 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 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 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 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 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 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 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 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 ,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 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 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 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 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 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 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 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 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 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 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 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 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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