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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所為 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數種 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 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另2名成年人間就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與另2名成年 人進入告訴人住宅,物色並接近告訴人財物,然未實際竊得 任何物品而未遂,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 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 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與另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22時許,抵達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張晉榮之住處 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 宏浩負責在外把風,另外兩名男子則翻越圍牆侵入前開處所 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取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宏浩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在外把風之行竊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確有失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曾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同法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與另外二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 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25

MLDM-114-易-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98號 原 告 張晉榮 被 告 朱凱俊(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自屬涉及馬來西亞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而侵權行為 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並 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 慢車專用道往三重區行駛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如下之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⑵ 安全帽毀損費用5,500元、手套毀損費用1,280元及交通費用 1,2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50,8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騎乘 機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 用為32,85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允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上允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為證 ,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 113年7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約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算 。而其使用期間零件已有折舊,則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 ,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修復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後為13,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8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安全帽毀損費用、手套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而安全帽、手套受損並支出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 用分別為5,500元、1,280元及1,2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 ,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 機車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0×0.536=1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0-17,608=15,242 第2年折舊值    15,242×0.536×(2/12)=1,3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362=13,880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8-20250321-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輔 佐 人 賴建彰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輔 佐 人 壽正亞 被 告 李忠哲 被 告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被 告 吳翎翔 被 告 薛凱帆 被 告 林育賢 被 告 陳焜銘 被 告 陳世欣 被 告 郭嘉源 被 告 呂冠龍 被 告 田章明 被 告 吳國誌 被 告 朱書彥 被 告 許文豪 被 告 顏志航 被 告 張承鉌 被 告 賴榮辰 被 告 侯仁傑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王裕衡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本件原指定技術審查官謝文元,因其借調期滿歸建,應改由技術 審查官顏俊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3-11

IPCV-113-民營訴-8-20250311-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晏菱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劉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舜賢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2025-03-06

KLDV-114-司票-51-202503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翁惠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64-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壹瓶、冠億花生糖壹包 、萬歲牌杏仁果壹包、鮮芋仙-紫芋流芯酥貳顆、裕珍馨迷你奶 油酥餅牛奶壹顆及科學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高雄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更正為「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證據方面新增「民國113年 9月3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清楠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詐欺及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邱冠城,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1瓶、冠億花生糖1包、萬 歲牌杏仁果1包、鮮芋仙-紫芋流芯酥2顆、裕珍馨迷你奶油 酥餅牛奶1顆及科學麵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2號   被   告 張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清 楠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冠城所管領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冠億花生糖1包(約值50 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約值72元)、鮮芋仙-紫芋流芯酥 2顆(約值118元)、裕珍馨迷你奶油酥餅(牛奶)1顆(約值 50元)及科學麵1包(約值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食 用。嗣副店長邱冠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冠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竊取物品明細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0

CTDM-113-簡-2908-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張晉榮(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分別為3080ng/mL、39320ng/mL,均高於50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次為毒駕初犯,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2號   被   告 張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於民國113年9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台 糖附近某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本 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經武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3公克),復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為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320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L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榮經通知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 號:FS3492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驗編號 :FS349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FS3492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其因施用 毒品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4-交簡-349-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舜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係陳明所 主張被告持有本票之具體票號、日期及本票裁定之字號,乃 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而系爭 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因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簽訂,是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伊既已撤銷前開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因到期日適逢假日,原告方依被告之指示而改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是兩造間既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為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證明係遭受脅迫而簽訂合夥契約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且兩造係因合夥經營「泰之初早午餐」而合意 簽署合夥契約書,又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多為雙方之 情緒性發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無遭受任何脅迫之情 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而係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合夥事務之報酬、加 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簽訂 有合夥契約書,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暨對話譯文、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 第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及簽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否 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是否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為?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在兩造 之LINE記事本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 月31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張晏菱」之記 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稱「3 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除系爭本 票2紙外,原告尚有簽發本票另2紙予被告,金額亦均為1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12月31日,此業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4頁)。由上可知,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 日,然實際上被告現在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有4紙,到期 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24日、11 3年12月31日。復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 年1月31日以語音訊息向原告稱「6月30日也是禮拜天喔,我 告訴你劉舜賢,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3張的支票( 按:應為本票之意)重新給我重新開喔」、「6月你給我開6 月24號星期一」,原告並答覆以「6月24日,好」(見本院 卷第182頁至第188頁)。互核兩造前開訊息,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30 日,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31日、 到期日為113年6月24日,可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簽發之 本票之其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113年1月31 日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之本票。又比對上開到期日之星期制,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113年3月27日為星期三;113年6月 30日為星期日、113年6月24日為星期一;113年12月31日為 星期二。由上可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 1日,原告亦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即為其一,然而,被告嗣表示到期日不得為星期日,而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故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27日 之本票;同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即113年6 月30日亦為星期日,故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簽發到期日為 113年6月24日星期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 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之本票,則無上開問題之存在。從而, 探求兩造之真意,原告嗣後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目的為取代原告先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兩者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同一筆100萬元債權,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至被告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執行合 夥事務時,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報酬、加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 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兩者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為同一筆100萬元之債權,且兩 造之真意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即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有 何尚存在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 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不否認 合夥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訂、簽發, 惟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要讓其婚外情及兼職等事曝光而為, 非係其出於己意自願簽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9頁),主張被告以「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1 :派出所見、2:直接拿給我」、「值班台我打了」、「第 二次就是跟他們說分局長約見」、「不必拿了我們基隆派出 所見」、「蘋果直接到、各家全到」、「中山中正大安TVB 聯播」,脅迫原告,「致」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云云,然觀 諸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 時稱「我從不威脅人、是你不信守承諾」,再觀諸兩造間在 此之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曾對被 告自承「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並曾表示 「我跟妳借10萬,好嗎?照算利息」,被告則回應「不熄燈 壓榨一直借錢、你再借一次我全部移交退場」,復觀諸兩造 間在此之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原告曾稱「留一些本錢給我周轉」、「而不是全還妳家人 」、「用這些本錢賺更多的錢」、「我想吃妳的胸部,哈哈 」、「晚上來去泡溫泉」。可知,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上 載原告給付利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 前,兩造間本存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 合夥事務,為解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問題,原告曾承 諾給付利益予被告;且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後,尚繼續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而就承諾給付予被告之利益,並未 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僅希冀被告答應減少金額,從而, 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可能性多端(例:解決與被告 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之承諾、企求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等),不一而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為之上開脅迫用語,暨原告所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 1頁、第182頁),主張被告以「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 過戶我放火」、「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要死我的事也 要處理好」、「去派出所、給警察看」、「我拿給你分局長 看」、「那派出所見」、「今晚沒給我等著ㄅ」、「最後一 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 」、「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估狗」、「我可 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三張的支票重新給我重新開喔」, 脅迫原告,「致」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 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脅迫用語,部分係車輛之問題,核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涉;部分係被告表示將採取刑 事告訴之救濟程序,顯非不法危害之言語;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目的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如前 述,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前,兩造間本存 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合夥事務,為解 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之問題,原告曾承諾給付利益予 被告,嗣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亦業如前述,另被告曾以LINE 對話向原告表示:「300(按:應指300萬元)拿來」,且原 告回應:「所以我認錯啊」、「本票給妳了」、「可以兌換 」、「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見本院卷第247頁 至第265頁)。由上可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之原因,可能性亦多端(例:單純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解決與被告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 被告之承諾、履行合夥契約書之義務等),不一而足,則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脅迫用語乙節,暨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亦 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致」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節,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 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之字號 1 劉舜賢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00萬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2 劉舜賢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萬 113年6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2025-02-14

KLDV-113-基簡-778-20250214-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壽正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 、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 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 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 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 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 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 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 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 資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 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 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 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 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 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 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就垂直 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 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 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 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 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 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 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 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事件就上開訴 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 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 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 由訴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 ,亦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由相對 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 對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2-03

IPCV-114-民聲-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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