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梁森昌
被 告 何郁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駕駛車輛沿新北市
中和區安和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與安和路口,在安和路上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往左轉,欲至左方加油站,而
與適自同向後方行至、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
肘、右膝擦傷、右前側骨盆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嗣經訴外人張曉玲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損失。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4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翔一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15至17頁
)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
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
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6,340元(計算式:63,400元×
1/10=6,3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6,
3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26,340元(計算式:6,340元+20,000元
=26,34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830-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