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孫其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幸峖(原名:謝翼陽)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張曉珊」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曉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SLDV-113-訴-1527-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