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訴-152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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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孫其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幸峖(原名:謝翼陽)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曉珊於民國105年5月結婚(已於11 3年10月離婚)。被告與張曉珊因同任職於正崴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而結識。被告明知張曉珊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12月起與張曉珊發展逾越一般友誼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二人多次約會、擁抱、親吻,被告曾多次於WeChat訊息中暱稱張曉珊為「老婆」,表示要「天天趴著你身上」、「我好愛妳」等語,及原告「很計較」、要求張曉珊「不要給他(指原告)碰」、「也不要讓他(指原告)突然碰你/我打他」等語。嗣遭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仍於113年5月3日正崴公司羽球社團活動結束後與張曉珊單獨約會(下稱系爭羽球館事件),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張曉珊向伊表示「 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後,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侵害配偶權的責任」(下稱系爭要約),伊於113年5月底經張曉珊勸說,主動自正崴公司離職,而為默示承諾,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  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 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承諾系爭要約之經過如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 頁):⑴113年4月間,張曉珊告知其,雖然原告想追究其責任,但只要其從正崴公司離職,原告就同意不追究其二人之責任;其回復因正崴公司所給待遇不錯,不想離職,但可承諾原告會與張曉珊只維持工作上的接觸等語。張曉珊轉達原告後,原告表示會找律師處理。⑵113年4月24日,原告約其至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下稱律所)協商,其表示自正崴公司離職有困難,但承諾與張曉珊保持距離,原告則表示可協商金錢賠償。當下協商無果,兩造均表示回去後各自再想想。⑶113年5月3日,其與張曉珊參加員工羽球社團活動,原告至球場怒罵兩人私下約會,隨後帶離張曉珊。⑷113年5月4日,張曉珊向其表示,原告昨日行為表現令伊承受很大壓力,如今解決問題的方式就是其照原告要求自行從正崴公司離職,不然不曉得原告還會做出什麼可怕的事。⑸113年5月下旬,其自正崴公司離職。  ⒊由上以觀,張曉珊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傳達系爭要約之內容 ,被告回復其在正崴公司薪資待遇不錯,不想離職,但可承諾原告會與張曉珊指只維持工作關係,再經張曉珊傳達原告,可見系爭要約已經被告變更(即由「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變更為「被告會與張曉珊只維持工作關係」,下稱系爭新要約),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拒絕系爭要約而提出系爭新要約。佐以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在律所協商時,被告重申可應允與張曉珊保持距離,但不願離職,原告因此轉為與被告協商金錢賠償等情,益徵被告已拒絕系爭要約,另提出系爭新要約,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始又提出金錢賠償之新要約。被告雖抗辯雙方於113年4月24日均表示回去再想想,而其於系爭羽球館事件發生後,經張曉珊勸說,已於113年5月底離職,該當默示承諾等語。然系爭要約既經拒絕,已失拘束力,縱使被告嗣後為承諾,仍應以承諾為新要約,尚無從回復系爭要約效力,自難以被告於113年5月底自動離職乙節,即可認被告已就系爭要約為默示承諾。至於證人張曉珊雖證稱:113年5月3日羽球館事件發生後,原告將事情告知伊二姐,原告又當伊姐面說,不然離職就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但原告僅係在證人張曉珊姐妹前提及不然被告離職就不追究乙事,並無要求證人張曉珊應向被告轉達,尚難認原告有以張曉珊為傳達機關,向被告再次提出以被告自正崴公司離職作為和解條件之情形。證人張曉珊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固當庭陳稱:如果被告於6個月內離職事情會比較好處理 ,會以私下和解的方式進行,否則會對被告提法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雖已於原告所定期限內離職,然兩造既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未能成立和解,原告乃循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仍屬必要之權利行使,併予敘明。  ⒍依上說明,被告已拒絕系爭要約,並提出系爭新要約,系爭 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嗣後縱使自行自正崴公司離職,亦不能評價為對系爭要約所為之默示承諾。被告抗辯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要無足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原告與張曉珊之婚姻關係,而與張曉珊多次約會、擁抱、親吻及寄送親暱訊息,又不知警惕,未與張曉珊僅維持工作往來,仍於工作外之公司社團活動與張曉珊有所接觸,致發生系爭羽球館事件,原告就此在客觀上當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另兼衡諸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1至112頁兩造陳述,及外放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約半年,及其行為情節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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