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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權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 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 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 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 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後,受刑人已於民國 114年3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 象已不存在,而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NTDM-114-聲-7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榮權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蘇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 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月9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層次面積為197.28 平方公尺、陽台38.98平方公尺,合計為236.26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地段、用途相 近、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較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3萬5,444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199萬9,999元 (計算式:135,444元×2 36.26平方公尺=31,9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9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 萬2,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一小段 760 326 8分之2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197.28 陽台:38.98 1分之1

2025-03-24

TPDV-114-補-565-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榮權與告訴人張文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 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榮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與張文眉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榮權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17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文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 ,以球棒敲打張文眉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大門張貼載 有「五萬元 試試看 最後警告 每天來這裡 幹」之紙條,以 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張文眉,致張文眉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張文眉之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文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家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投簡-473-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NTDM-113-易-525-20241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高琇容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525 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附民-284-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權、湯嘉慧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50萬元=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見北簡卷第3頁), 尚應補繳57,400元(計算式:60,400-3,000=57,40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0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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