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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智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杰友人(下稱「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某甲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某甲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 張琳珉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防止 其脫產云云,致張琳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柯智凱依指示於111年4月7 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臨櫃提領1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張琳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對話 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4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路邊,將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文杰,他向我收購帳戶 ,並允諾我一帳戶10萬元之報酬。我於111年4月7日,先依 陳文杰指示,向陳文杰拿取帳戶之提款卡,再依陳文杰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 款110萬元,領得的錢,在銀行大門口,交予陳文杰友人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823號卷第129至131頁),然於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缺錢,陳文杰的朋友看我缺錢,就 跟我說他在玩星城,叫我把本案帳戶借他,他會給我10萬元 報酬,我就把華南帳戶的資料交給陳文杰的朋友,是陳文杰 的朋友來跟我接觸,不是陳文杰來跟我說的,當初領錢也是 陳文杰的朋友陪我去領,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陳文杰的朋友, 當時是陳文杰的朋友說會把錢交給陳文杰,但實際上對方錢 是不是交給陳文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初是陳文杰的朋友 跟我說他要拿給被告,我於偵訊時就覺得應該就是拿給陳文 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二第198至202頁),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陳文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萬元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631號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4月7日 ①9時14分許 ②9時19分許 ①186萬元 ②113萬元 111年4月8日 ①12時49分許 ①1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723號帳戶(帳號詳卷) ②12時50分許 ②140萬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92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605、第2606號、第26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6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認被告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後,嗣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251、252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不及 於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㈠被告陳文杰於向陳品瑄施以詐術,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取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瑄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後,將之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周新 硯訛稱PIONEX網格交易獲利極高,並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 戶在內之帳號予周新硯,要求周新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周新硯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未匯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向柯智凱取得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被告與該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張琳珉訛稱因涉 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以避免脫產,致張琳珉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張琳珉國泰帳戶後,旋於同 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86萬 元轉匯至柯智凱華南帳戶。被告於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 即指示柯智凱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由柯智凱依 被告指示交付陪同之該集團成員即陳文杰友人,再層轉上游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 之指述、證人柯智凱之證述、柯智凱華南帳戶及張琳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所為供述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向陳品瑄詐得陳品瑄中 信帳戶之相關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周新硯詐欺之部分,也沒 有向柯智凱收購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周新硯之部分:   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號)所示,固記載被害人周新硯因朋友(LINE暱稱「JK」 )告知PIONEX網格交易之獲利極高,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 戶在內之帳號予被害人周新硯,要求被害人周新硯前往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經主管李采樺、專員宋明聖察覺有異通 知警方到場,警方了解發現為常見之比特幣詐騙,且「JK」 所提供帳戶中已遭他案列為警示,被害人周新硯始打消匯款 念頭,成功攔阻2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害 人周新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我的帳戶有被拿去用,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為了生活所需,把我的簿子賣給『JK』 。沒有警方成功攔阻200萬元這件事,我沒有錢可以匯款。 」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除否認有欲匯款至 陳品瑄中信帳戶之事外,並自承其曾有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舉,出售對象即為「JK」,而與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內 容相左。則本件是否實係被害人周新硯原欲再出售其他帳戶 供「JK」使用,經「JK」指示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戶,以利 該詐欺集團再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始前往銀行 辦理,然因員警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到案處理,為避免其犯行 遭查緝,方於斯時稱有遭要求匯款之事,並非毫無可能,在 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要求匯款之情 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自難僅憑上開紀錄表之記載 ,逕謂其確為遭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被害人,並遽認被告應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告訴人張琳珉之部分:  ⑴就告訴人張琳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向其佯稱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避免脫產, 告訴人張琳珉因而於111年4月7日某時,將張琳珉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於 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 內之存款186萬元,轉匯至柯智凱先前交予該集團使用之柯 智凱華南帳戶,柯智凱復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告訴人張琳珉及證人柯智凱證述明確(參偵52823卷第9 至14、17至19、51、52、129至133頁、原審1675卷一第197 至20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琳珉所提出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證明、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文、柯智凱於111年4月7日臨櫃取款及次日(8日)ATM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柯智凱取款畫面、柯智凱華南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網銀約定及網路IP紀錄等在卷可佐( 參偵52823卷第33至39、41至45、67、69、75至91、955頁) ,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⑵證人柯智凱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係於111年4月初知某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街路邊某處,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以10萬元價格轉售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 過1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友人(參偵52823卷第9至1 4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亦為與警詢中相同內容之證述 (參偵52823卷第17至1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稱係 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交付與被告之友人,不是直接和被告接觸 ,之後也是被告之友人通知並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而與偵 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左(參原審1675卷一第197 至2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 出面,其都是找中間人,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時,被告都 不在場,並推稱係警詢及偵訊中係因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是 否直接交給被告云云(參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所為證述 顯然前後翻異不一。惟被告供稱並無所謂與證人柯智凱間之 中間人存在(參本院卷第280、281頁),且細繹證人柯智凱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皆係以開放式問題提問後,證人柯智凱 自行講出係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並無證人柯智凱所稱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故其才沒有 回答之情形,是證人柯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後 之證述,其憑信性顯屬有疑。  ⑶然縱使認證人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將柯智凱華南帳戶 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向被告友人拿取提款卡 後,前往提領款項之證述較為可採,然除證人柯智凱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作為補強,得據以擔保證人 柯智凱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自難逕以柯智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既 有未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但經警阻攔而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情,然此與被害人周新硯之證述明 顯齟齬,業如前述,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理由 執此謂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足採 。  ㈡又關於證人柯智凱之部分,因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顯與於原 審中之證述出入甚鉅,縱使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仍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例 外情形,原判決未先就證人柯智凱之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詳 為比對,是否有所不符,率謂證人柯智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而全盤摒棄,固有未妥。然就除證人柯智凱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足以為補強之證據,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僅爭執應以證人柯智凱之 警詢、偵訊證述為可採,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證人柯智凱 之證述,並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柯智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 ,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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