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瑋麟
邱雨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3,65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4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56,276元,及其中本金53,684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邱雨涵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邱雨涵為債務人張瑋麟之
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
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47,375元,及其中本金45,215元未按期
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103,651元及其
中本金98,8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83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13,904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3 新臺幣10,897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4 新臺幣14,821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5 新臺幣15,578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6 新臺幣14,816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NTDV-113-司促-831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