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輝在網路上瞥見「低風險 輕鬆賺」之徵才廣告,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並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
,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
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貞、唐寶珠,
致張瑞貞、唐寶珠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莊文輝並則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前,在嘉義市某處,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阪
城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莊文輝每
次取款,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瑞
貞、唐寶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貞、唐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5至139
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瑞貞、唐寶珠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
、第69至73頁),並有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嘉義分行113年5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1453號函
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報單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
113000139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影本及大額登
記簿影本各單、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第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7
至96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交
付大阪城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先對告訴人2人施詐,其
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將取得之款項,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
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
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人,日薪1,200元,
未婚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自陳本件2次領款各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10,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
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瑞貞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張瑞貞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張瑞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匯款1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55分匯款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70萬318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90萬元 2 唐寶珠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唐寶珠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唐寶珠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46分匯款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199萬736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278萬元
CYDM-113-金訴-109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