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
見張祐澤(已歿)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外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臺(含鑰匙1支)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拿取放置於座墊下之鑰匙,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邱正大就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祐澤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
體、明確,告訴人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
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
已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
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個是回收的,不是竊取
,那個本來就壞掉,我是在路邊看到的等語(院卷第151頁)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
輪車停放於竹山鎮集山路3段37號住處外;告訴人於113年4
月3日8時許,始發現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甚詳,並
有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有
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至113年4
月3日8時許間遭竊,首勘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4月3日0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
處前,於113年4月3日0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離開;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竹山鎮鹿山路
327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可疑竊嫌行竊前後時序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微型電動二輪車未失竊前被害人使用影
像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13年
4月3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微
型電動二輪車應屬無訛。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警詢中證
稱:警方於113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竹山鎮鹿山路327
號前查獲邱正大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我指認確實是
我遭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警卷第
21至25頁、第29頁、第41至43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有一堆回收,他們長
期看起來沒有住在那裏,我以為是回收的,從這邊把二輪車
帶走,因為沒有人在那裏,所以我沒有跟他們確認云云(院
卷第414頁)。然觀之告訴人住處外觀,雖堆置部分雜物,惟
仍依序排列放置一邊,並非散落於馬路邊有如垃圾、廢棄物
凌亂堆疊,難認告訴人住處外所堆疊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
廢棄物。且被告所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交通工具,而交
通工具因體積龐大難放置於屋內,多數人均停放於住處外,
依照一般常理,客觀上當可判斷是可使用之物,為他人所有
。況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益徵該
微型電動二輪車是可使用之物,而非廢棄物。是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
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含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285-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