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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張神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有聯絡到 被告,但因被告說他被通緝中,今日不會到庭,被告確實沒 有在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羈押庭所供 稱之情,足認被告並不知道自身有遭通緝,故並無規避刑責 之具體作為,原審遽認被告係因知曉自身遭通緝而四處躲藏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恐有誤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本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至少仍 為3年6月以上,而被告犯後已深切省思,於本案審理期間深 感懊悔,且被告已離婚,尚有同住之高齡70幾歲母親需要照 顧,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分別為毛重0.65公克 、1包(重量未明),被告所獲得之金額分別僅有1,400元、 300元,足認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原審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 、部分犯行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 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 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 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4年。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毒犯行,衡 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販賣對 象共2人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因逃匿而自101年5月10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迨於113年4月2日始遭警緝獲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 書可憑,是原判決認被告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 12年之久,乃有其憑據。又被告緝獲到案時向警方陳稱:我 都沒有住在戶籍地,都在外地工作,我沒有收到地檢署跟法 院的文書,但是我自己知道我應該被通緝了。我被通緝的期 間經濟來源是做粗工,我工作有一天沒一天,因為我知道我 被通緝,所以也不太敢表明身分出去找工作,也沒有保險, 怕被警方查緝。通緝逃亡約12年間我都四處躲藏,曾經有台 中、高雄等地區躲藏,居無定所等語(見偵八卷第17、18頁 ),其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被找到時有王思宏、李明俊在 我家,他們去我家是因為我在通緝,我會請他們幫我買東西 給我,我會請他們吃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八卷第98頁) ,被告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被判5個月有期 徒刑的案件,我當時知道警察可能要抓我,所以我都沒有回 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是依被告於遭緝獲當日所 稱上情綜合以判,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未收到通知而 不知道有被通緝等語,然被告已坦認知道警方欲將其逮捕始 未返家居住,且知道應該遭通緝等情,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 3日遭逮捕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號,而非其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可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原住所地而 有藏匿他處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遭通緝。 被告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片段陳述,即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被告遭通緝達12年之久而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有所違誤,乃非基於事實而有所主 張,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 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舉其犯後態度良好、需撫養高齡母親 之情狀,而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又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 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鉅,然其販毒 之對象為2人,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被告無視法律 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本案各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各件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並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所受宣告各刑合 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4年至7年1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出10月,容無所謂定應 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57-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伍包(其中參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壹肆參點陸貳公克;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貳零陸公克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參包、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塑 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 國113年3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經由友人「昇仔」介 紹向洪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代價,購得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購 得後至113年3月29日7時18分許間,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之方式,攜帶分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張神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委由張神寶寄藏保管,並事先同意張神寶可自行拿 取、無償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神寶於113年4月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張神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敬重約143.62公克); 另於113年5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分裝後如附 表一之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敬重約2.206公 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及在乙○○身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扣得分裝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 及空夾鏈袋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65、67頁),核與證人張神寶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證人張神寶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神寶之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 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張神寶之甲基安非他命,依 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 ,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空夾鏈袋3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 機1支、現金7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因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 6061913號鑑定書 送驗證物 數量 外觀及送驗說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內共3小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至3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06.23公克(包裝總重約9.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7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1)淨重37.3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7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净重約143.62公克。 1包(內共6小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4至9 1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0 附表一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 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單包純度約77.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檢出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毛重7.257 公克、檢驗前浄重 2.863公克、檢驗 後淨重2.842公克 2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物品查扣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空夾鏈袋1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手機1支、現金700元。 被告身上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空夾鏈袋2包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2025-02-18

KSDM-113-審訴-43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神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神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張神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 1月15日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與陳倚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並於同日 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早餐店前,由張 神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倚賢,並向陳倚賢收得對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張神寶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其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至18時3分間,先由張神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楊文得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張神寶再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季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季香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文得。嗣張季香告知其男友呂明宗上情後,2人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由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張季香,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旗津區中州三路電信局旁,交付上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文得,惟因楊文得身上現金不足1,500元,故僅交付1,400元之對價予張季香收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神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 50頁、訴卷第51至56頁、第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購毒者楊文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7頁、警四卷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224至228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10 4至107頁、第182至184頁、偵八卷第175至192頁),並有10 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 監字第2049號、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89至90頁、警五卷第230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 3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本件販毒乃均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 卷第53至54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均是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間,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 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 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 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 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 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 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 月至12月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歷經修正,然依首揭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查 :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00元, 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與共犯張季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毒價金 1,400元分配情形,彼此供述不一(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 、偵八卷第204頁、訴卷第54頁),共犯呂明宗則始終否 認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見偵八卷第202至223頁),以致 無從認定其三人就犯罪所得具體分配之數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被告與 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以聯繫購毒者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以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案發迄今已歷經十餘年之久,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 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059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宗

2024-10-07

KSDM-113-訴-2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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