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上訴-857-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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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神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有聯絡到被告,但因被告說他被通緝中,今日不會到庭,被告確實沒有在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羈押庭所供 稱之情,足認被告並不知道自身有遭通緝,故並無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原審遽認被告係因知曉自身遭通緝而四處躲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恐有誤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至少仍為3年6月以上,而被告犯後已深切省思,於本案審理期間深感懊悔,且被告已離婚,尚有同住之高齡70幾歲母親需要照顧,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分別為毛重0.65公克、1包(重量未明),被告所獲得之金額分別僅有1,400元、300元,足認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原審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部分犯行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因逃匿而自101年5月10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迨於113年4月2日始遭警緝獲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是原判決認被告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乃有其憑據。又被告緝獲到案時向警方陳稱:我都沒有住在戶籍地,都在外地工作,我沒有收到地檢署跟法院的文書,但是我自己知道我應該被通緝了。我被通緝的期間經濟來源是做粗工,我工作有一天沒一天,因為我知道我被通緝,所以也不太敢表明身分出去找工作,也沒有保險,怕被警方查緝。通緝逃亡約12年間我都四處躲藏,曾經有台中、高雄等地區躲藏,居無定所等語(見偵八卷第17、18頁),其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被找到時有王思宏、李明俊在我家,他們去我家是因為我在通緝,我會請他們幫我買東西給我,我會請他們吃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八卷第98頁),被告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被判5個月有期徒刑的案件,我當時知道警察可能要抓我,所以我都沒有回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是依被告於遭緝獲當日所稱上情綜合以判,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未收到通知而不知道有被通緝等語,然被告已坦認知道警方欲將其逮捕始未返家居住,且知道應該遭通緝等情,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3日遭逮捕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號,而非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可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原住所地而有藏匿他處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遭通緝。被告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片段陳述,即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告遭通緝達12年之久而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有所違誤,乃非基於事實而有所主張,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舉其犯後態度良好、需撫養高齡母親之情狀,而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又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鉅,然其販毒之對象為2人,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本案各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至7年1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出10月,容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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