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維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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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維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翡 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 計新臺幣16,939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張維亷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萬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65),惟其未提出相對 人座落於「新北市○○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催告通知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 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何計算與實在與否,且聲請人未提出催告通知之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該存證信函所 附之郵政回執,債務人地址非其個人戶籍資料之現住所地) ,則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並知曉催告內容尚非無疑。 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請求之義務,其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3-司促-17209-20250107-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亷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09-2024121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309號 債 權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修德、廖美妍、江躍辰、品勤股份有限公 司、張維亷、黃新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自明。又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 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 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 執行名義,準用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 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 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 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第5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聲請執行金額繳足執行費 ,且據其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非為本件債權人,雖債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承當訴訟並經 准許,然本件債務人陳修德、廖美妍、江躍辰、品勤股份有 限公司、張維亷、黃新棠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於第一審判 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 人之必要。惟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未提出債權讓 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1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及債權讓與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債權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KLDV-113-司執-373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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