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翔智
相 對 人 洪珮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與借據簽署日期不符。且本票票面金額均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在外住宿過夜其他開銷之費用,並非1次性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
,相對人亦知抗告人並無工作,開銷均未詳算。抗告人自民
國113年3月起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付相對人,租屋於雲林
縣斗南鎮,押金為抗告人所給付,租金則由相對人自前開薪
資給付。
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
與借據,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且抗告人於同
年7、8、9月曾匯款共32,000元清償,故前開本票無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日
、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CH245952、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