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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張翔智 被 告 陳秀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鄭明君 羅士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4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君如以新臺幣28萬84 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等之住居 所於苗栗縣,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陳秀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鄭 明君、羅士綸,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陳秀熙應與追加被告 鄭明君、羅士綸連帶給付原告66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104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因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接 著被告鄭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 )又撞擊同向剛肇事之A車,至A車再往前推撞B車,造成B車 往前推撞同向前方訴外人劉宗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導致C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訴外人陳 登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接著 被告羅士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 於同向內側車道駛至撞擊前方剛肇事之被告鄭明君所駕駛之 E車,至E車又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A車再往前推撞B車,導 致B車又再往前推撞C車,致C車左偏擦撞內側護欄。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修理費用61萬元、拖吊費用8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計66萬87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8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明君辯稱:是A車已先碰撞到原告B車,並非是我追撞A 車後再碰撞,行車記錄器顯示只有一次撞擊。我行車有保持 安全距離,足夠A車切換至前方,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我 已經有理賠前車,原告是第三台車,原告的損害應與我無關 ;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E車和前車還有一段距離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秀熙辯稱:針對B車後面修理費用,我願意負擔百分之 85,本件事故第一段部分是A車先撞到B車,但撞擊力道不大 ,當下並未造成原告B車推撞前車,事故第二段才是A車被後 方撞擊後再推撞原告B車,並致B車再撞C車,前方車損部分 應由另二位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A車、E車、F車,並與 B車、C車、D車發生事故,B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行車執照、事故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399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3頁),而被告羅 士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其餘到院之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而被告等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被告鄭明君否認就B車車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陳 秀熙則否認就B車前方車損部分有過失,並均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A、B、C、D、E、F車駕駛於警詢時陳述如下:   ⑴A車駕駛即被告陳秀熙稱:當時車流多,我行駛於內側車道 ,我見前車B車煞停,我亦跟著煞停,我停止後便被後方E 車撞到後車尾,隨後我被往前推,致A車頭碰撞B車車尾肇 事。事故後下車查看無人受傷;(警問:經警方會同你查 看C車後行車影像,疑似為你前車頭先碰到B車車尾,隨後 E車才追撞你車尾,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   ⑵B車駕駛即原告稱:前方車流減速,前車C車就煞停,我也 煞停,然後我車尾就被追撞,並被推撞前車,前車往左偏 ,當時我不知道前車有無再碰撞他車;我下車查看,後車 是A車撞到我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⑶C車駕駛即訴外人劉宗泯稱:當時車多,車速約時速70至80 公里,視線正常。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稍微減 速,我就著減速,隨後前車D車緊急煞停,我亦跟著煞停 。停下約1-2秒後,感覺C車車尾被後車B車撞到,以致C車 往前推撞D車車尾,隨後我又感覺C車被往前頂起,致C車 向左旋轉,車頭與內側護欄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   ⑷D車駕駛即訴外人陳登彬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開始 塞車,前面車輛也煞停,我減速踩剎車,停止約2至3秒, 我又起步往前,後方C車撞上D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   ⑸E車駕駛即被告鄭明君稱:中線A車切換到內側車道E車前方 數秒後A車急煞,我沒看到A車是否有發生碰撞,我馬上踩 剎車,但仍來不及而追撞A車車尾。約2秒後E車車尾被追 撞,我下車查看,追撞E車車尾的是F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7頁)。   ⑹F車駕駛即被告羅士綸稱:當時路況車多,車速約時速80至 90公里,視線正常。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E車 突然急煞且煞停,我見狀後亦立即煞車,當時距離約1至2 輛車,但F車車頭仍撞擊E車車尾。當時我只見前車煞停, 不知道前面的情形。我下車查看後,才發現E車前方尚有 多部車亦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勘驗 筆錄)。   ⑴E車行車紀錄器:    E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前方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E車前方 ,隨後A車顯示煞車燈,E車自後方撞擊A車,之後有第二 聲撞擊聲,同時E車劇烈晃動。撞擊過程可見前方C車因撞 擊打橫而碰撞路肩。   ⑵C車行車紀錄器:    ①前鏡頭: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前方車輛後煞車減速, 減速後被後方碰撞而追撞前車,並向左偏而撞擊路肩, 之後車輛停止。    ②後鏡頭: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後方依序為B車、A車、E 車,C車隨後減速,B車自後方接近C車,隨後A車撞擊B 車,E車則撞擊A車,B車復往前撞擊C車。   ⑶B車行車紀錄器:    ①前鏡頭:B車在C車後方行駛,C車顯示煞車燈並減速,B 車持續接近C車,減速至幾乎停在C車後方後,隨即出現 撞擊聲,B車隨即往前撞擊C車。    ②後鏡頭:A車變換車道至B車後方,隨即A車快速接近並撞 擊B車。   ⒊依上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B車在C車後方減速,本不致 與C車發生碰撞,卻遭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B 車;E車及F車則均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分別撞 擊A車、E車,該等撞擊均導致B車車尾遭碰撞而受損,並 致B車向前推撞C車,且依C車遭撞後左偏撞擊路肩之情狀 ,可見推撞力道極大,是A、E、F車上開撞擊,確均與B車 前、後方車損有關,足見被告陳秀熙駕駛之A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變換車道而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鄭 明君、羅士綸分別駕駛E車、F車,均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造成B車受損,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至於原告駕駛B車,則難認有何過失。據此,被告陳秀 熙、鄭明君及羅士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B車之車頭及 車尾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陳 秀熙、鄭明君上開辯詞,均無足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對於本件事 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B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0萬86768元(含零件51萬 5070元、工資4萬8123元、烤漆4萬5483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B車 所必要。又B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B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13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 後應為18萬6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烤漆費用,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9768 元(計算式:工資4萬8123元+烤漆4萬5483元+折舊後之零 件18萬6162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B車受損,須將B車拖吊至車廠 維修,支出拖吊費用87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B車受損, 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復表示 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8 468元(車輛維修費用27萬9768元+拖吊費用8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萬8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鄭明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B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19006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19928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189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9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翔智 相 對 人 洪珮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與借據簽署日期不符。且本票票面金額均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在外住宿過夜其他開銷之費用,並非1次性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   ,相對人亦知抗告人並無工作,開銷均未詳算。抗告人自民 國113年3月起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付相對人,租屋於雲林 縣斗南鎮,押金為抗告人所給付,租金則由相對人自前開薪 資給付。 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 與借據,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且抗告人於同 年7、8、9月曾匯款共32,000元清償,故前開本票無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日 、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CH245952、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抗-48-202411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洪珮瑄 相 對 人 張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CH24595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票-16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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