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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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張英珠 被 告 劉樹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20

KSDM-113-審交附民-461-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樹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4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 車輛,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上,正欲駛往路 旁停等、由張英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張英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劉樹耀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00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珠警詢證述 (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駕照資料(見偵卷第17至41頁、第49至61頁、第52至53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 稱其當時突然一陣暈眩,就失控撞到機車,發現後趕緊踩煞 車(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所駕車輛原行駛在武廟路西向 東車道之快車道上,卻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後撞擊前方 之機車,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 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 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撞擊前方之機車,當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另認 被告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然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係在規範2車前後同時行進及後車超車時之注 意義務,被告行進時快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被告 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控制車輛,始導致車輛偏離原車 道,撞擊在慢車道上欲停等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僅違反第 3項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其他車輛與人員(均未 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 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因患病無法工作靠家人接濟、家境 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併案意旨, 認被告前開過失尚同時傷及山○豪等3名日籍人士,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山○豪於併辦後 已撤回告訴,另2人則未曾提出告訴或獨立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回函在卷可證,足 認各該被害人受傷部分均欠缺合法訴追條件,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交簡-15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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