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