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7,001元(工資14,035元、材料費用32,966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9,6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23,687元(計算式:9,652元+14,035元=23,687元)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8,050元(計算
式:2,300元×5日×70%=8,050元),此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37元(計
算式:23,687元+8,050元=31,73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66×0.438=14,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66-14,439=18,527
第2年折舊值 18,527×0.438=8,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27-8,115=10,412
第3年折舊值 10,412×0.438×(2/12)=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12-760=9,65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SJEV-114-重小-1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