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裕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丁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23日受 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40 元(含工資340元、材料費3,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4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80元(計算式:340元+340元 =680元);另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入場維修紀錄、拖吊費用發票、服務條款等為證,被告應全數 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940元(計算 式:680元+6,000元+1,260元=7,940元)。

2025-03-31

SJEV-114-重小-129-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 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年 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然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 既已必須支付法定最高額遲延利息,即難認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 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認為應 酌減為按所請求之年息16%之10%計算,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9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黃麒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27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310元(含工資8,600元、材料費8,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471元(計算式 :8,600元+871元=9,471元)。

2025-03-31

SJEV-114-重小-338-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何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83-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被 告 徐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08-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黃秋蔭 兼訴訟代理人 劉吉軒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黃秋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吉軒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同年11月15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劉黃秋蔭、劉吉軒(下稱原告2人)佯稱 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 而依序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15日10時28分許,各 匯款10萬元、40萬元至系爭中信臺幣帳戶,復轉匯至系爭中 信美金帳戶而轉匯一空,原告2人因而分別受有10萬元、40 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黃秋蔭10萬元、應 給付劉吉軒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151-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4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7,001元(工資14,035元、材料費用32,966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9,6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23,687元(計算式:9,652元+14,035元=23,687元)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8,050元(計算 式:2,300元×5日×70%=8,050元),此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37元(計 算式:23,687元+8,050元=31,73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66×0.438=14,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66-14,439=18,527 第2年折舊值    18,527×0.438=8,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27-8,115=10,412 第3年折舊值    10,412×0.438×(2/12)=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12-760=9,65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148-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李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69-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34-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