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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黃鴻賜 黃鴻錦 黃鴻麟 黃鴻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張語祐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84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核算,系爭房屋之市值約336萬8,87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8,875元。又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140元;至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日連帶給付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6,015元( 計算式:336萬8,875元+17萬7,140元=354萬6,0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補-772-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絹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絹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許,與當時之男友張語祐在 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由張語祐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黃惠絹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豐興 路與河堤路口時,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於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黃惠絹知悉張語祐始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而可能 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未經檢察官起訴) ,雖經員警多次詢問何人為駕駛人,且告知頂替駕駛之法律 效果,黃惠絹意圖使張語祐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於同日21 時53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復於同日22時35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止,在榴中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人,藉此頂替張語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賴韋誠於 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 70卷第7至48頁)、證人張語祐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70卷第7至48頁)相符,並 有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勘驗筆錄暨密錄器畫 面擷圖4張(偵卷第33至44頁)、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 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 決正本各1份(他1570卷第53至57頁;他2071卷第5至11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之人為證人張語祐,竟為圖免張語祐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 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04

ULDM-113-易-664-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語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語祐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 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之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 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入監後得到新冠肺炎,健康狀況 不佳,母親年事已高等情狀,爰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1

ULDM-113-聲-67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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