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黃鴻賜
黃鴻錦
黃鴻麟
黃鴻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張語祐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84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核算,系爭房屋之市值約336萬8,87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8,875元。又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140元;至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日連帶給付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6,015元(
計算式:336萬8,875元+17萬7,140元=354萬6,0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3-補-77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