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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絹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絹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許,與當時之男友張語祐在 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由張語祐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黃惠絹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豐興路與河堤路口時,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惠絹知悉張語祐始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而可能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未經檢察官起訴),雖經員警多次詢問何人為駕駛人,且告知頂替駕駛之法律效果,黃惠絹意圖使張語祐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22時35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止,在榴中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藉此頂替張語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賴韋誠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70卷第7至48頁)、證人張語祐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70卷第7至48頁)相符,並有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勘驗筆錄暨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33至44頁)、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他1570卷第53至57頁;他2071卷第5至1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為證人張語祐,竟為圖免張語祐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