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錦川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1分許,徒手開啟張錦川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 金,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㈡於113年8月6日22時36分許,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進入 該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600元現金,得 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勳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錦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 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已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盜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竊取的現金都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可 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業如上述,依 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61-20241230-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泓哲(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呂旻哲,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被告呂旻哲告知吳泓哲,其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吳泓哲停放好車輛後,被告呂旻哲及吳泓哲見告訴人 張錦川接近該自小客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乃基於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吳泓哲先 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由上而 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告訴人隨即癱軟倒地,然2人 見狀仍未停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腿部3下 (第1下時木棒即已斷掉,但仍持續毆打)、吳泓哲再以木 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1下後而共同著手殺人行為;2人再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當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額部撕裂傷( 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緊急送醫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轉入一 般病房治療,迄110年10月30日始出院幸未致命而未遂。因 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 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旻哲及共同被告吳泓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之球棒2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旻哲坦承有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 思,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 ,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我承認傷 害罪,可是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旻哲 與告訴人間係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而為給予告訴人教訓,主 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且所持木棒並非致命之兇器,且毆打之 位置集中在腳部,未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後續行為,公訴人僅 以受傷部位為頭部為由,遽認被告呂旻哲有殺人之犯意,不 足為裁判基礎等語為被告呂旻哲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泓哲於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旻哲,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2人持木棒攻擊告訴人,被告呂旻哲 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吳泓哲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腿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呂旻哲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46至454頁),並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4、43至47頁;本院訴字 卷第335至349頁),另有吳泓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棒1支 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 之過程,過程中可見被告呂旻哲以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 訴人之頭頂1下,用木棒打告訴人腿部時,甚至打到木棒斷 掉仍繼續打,認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吳泓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於下半身, 被告呂旻哲高舉木棒,準備要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時,恰巧告 訴人轉頭,而頭部向前,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呂 旻哲之後之攻擊行為均集中在下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50頁),足見被告呂旻 哲辯稱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 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呂旻哲、吳泓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 糾紛,當天從超商出來後,遭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偷襲,其 倒地後,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即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6 至454頁)。可見被告呂旻哲、吳泓哲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怨隙,且倘若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2人手持木棒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自得密集毆打, 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 殺人之目的,然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呂旻哲 、吳泓哲多數攻擊部位,為告訴人之下半身,且告訴人倒地 後,2人並未持續朝重要部位攻擊,即迅速離去,足認被告 呂旻哲、吳泓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 部位猛烈攻擊,是被告呂旻哲辯稱其係基於教訓或報復告訴 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故自難僅憑被告呂旻哲與 吳泓哲一同攻擊告訴人時,被告呂旻哲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 之頭頂1下,並於打斷木棒後有持續攻擊,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即認被告呂旻哲具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呂旻哲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呂 旻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呂旻哲本件 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共同被告吳泓 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審理程 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訴字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憑,且依前揭法律規定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呂旻哲,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24

NTDM-113-訴緝-26-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