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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 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萬1,867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權),併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 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伊對被上訴人另有3,333萬7,017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 抵銷債權)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伊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前案訴訟提出抵銷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之請求與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部分,係同一事件,此部分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應不合法。又上訴人對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其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而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乃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求為消極確認判 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為同一 事件,上開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重複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執行名義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為 上訴人所自承,則若其主張為有理由,該第一審判決即應予 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同可達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是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方可避免裁判兩歧或矛盾,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 (三)依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 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⒉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債權之給付請求權,而上訴人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則為系 爭債權,雖系爭債權為其給付請求權之基本權利,該債權存 在與否,與得否請求給付有影響,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 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尚非重複起訴。原審 未見及此,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 相同之執行力,固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 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理由,可藉由上訴程序,請 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 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必要。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1707-2025022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人 李慎廣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 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 億7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再 抗告人與第三人魏宏泰對永豐銀行借款債權之擔保。計至11 2年11月30日止,再抗告人及魏宏泰積欠永豐銀行借款本息 共3,944萬4,555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伊於同日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後,永豐銀行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予伊。嗣伊於113年1月17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 於2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詎屆期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 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 查結果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 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永 豐銀行與再抗告人間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實際 貸放資料等,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性質屬最高 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受讓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之相關資料,則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 規定,其即無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且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縱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其抵押 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範圍為系爭房 地之全部,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房地之一部(即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加以拍賣,與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873條 之2、第881條之17規定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 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 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 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由相對人代償系爭借款,相對人於代償 範圍內,受讓永豐銀行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嗣經相對人發函催告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借款,屆期仍未 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代償證 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抵押權移轉 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3至23、 35至36、47至58頁)。由上開書證之形式觀之,相對人就其 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等情均已為釋明,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 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出永豐銀行與再抗告人間原始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實際貸放資料,指摘本件無從認 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惟 觀諸前揭署名人為永豐銀行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茲 證明貸款戶:李慎廣與其共同借款人魏宏泰就貸款帳戶(略 )所負之債務,已由第三人即擔保品所有權人張鎮麟代為清 償金額新臺幣3,944萬4,555元整,本行同意讓與本件房貸之 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與代償人張鎮麟.....」等語, 及永豐銀行嗣後確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有上開抵押 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足認相對人主張其 係代償再抗告人向永豐銀行之系爭借款,因而自永豐銀行受 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並非無憑,至再抗 告人與永豐銀行間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相對人是否屬利害 關係人而得代為清償,係屬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 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 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 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內移轉原因記載「讓與(本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等語(見司拍卷第35至36頁 ) ,及相對人所受讓之抵押權性質已轉為普通抵押權(見司 拍卷第47至58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 於永豐銀行移轉予相對人前,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是 以再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即無 可採。ギ  ㈣再抗告人又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辯稱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 由再抗告人及魏宏泰各自以其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合計3418/200000、連同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合 計1/1)作為抵押物所設定,此參卷附再抗告人個人部分之 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司拍卷第25至34頁)。相對人原雖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嗣後僅自永豐銀行受讓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受讓再抗告人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 分,自無前條所稱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 ,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抵 押權存在,即無不合。  ㈤末查再抗告人與魏宏泰為共同借款人,向永豐銀行借得系爭 借款,並將渠等各自所有之不動產(詳如前揭㈣所示)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已如前述。本件 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雖僅聲請准予拍賣再抗告人名下之 系爭房地(見司拍卷第9至12頁),然嗣於113年3月13日復 向原法院追加魏宏泰為相對人,並追加聲請准予拍賣魏宏泰 名下之抵押物(見司拍卷第43至46頁),核無再抗告人所稱 僅就一部抵押物為聲請拍賣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有違反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 873條之2、第881條之17規定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城中 二 246 3,106 1709/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0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209.20 雨遮:3.24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2 20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99.53 陽臺:32.67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 3 20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4.36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 4 20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3.89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0

2025-01-23

TPHV-113-非抗-112-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黃愛筠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到原告住家推銷,經業 務員表明是教育部108年課綱宣導及服務人員,讓原告誤以 為是政府單位而失防備心理,被告業務員推薦公司產品為研 發之電腦互動學習教材,系統含高階互動學習之開發,可提 供孩子學習之智力與協調性提升,並可利用電視即可實施補 習教育,亦可利用網路下載更新最新教學資訊,為永久實用 性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是本契約最重要之部分,也 是原告想購買的原因。當日業務員並表示購買後將有公司工 程人員至原告住家協助安裝、教育,以提供優質學習環境, 並表示若有學習困難,會隨時派老師到府服務,原告便同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00元分期購買,總價金為176,400 元,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欲購買系 爭產品,主要目的是被告提供的無形學習服務,但被告給付 之商品主要卻為實體商品,與原告認知差距太大,於購買後 業務員也是輔導老師兼工程師的楊朝仲只到原告住家協助安 裝1次、排除故障2次,之後就未再出現過,被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83,300元。並聲明:㈠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3,300元,並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買賣契約撤 銷後,原告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時 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員楊朝仲到原告住家推銷系爭產品時, 原告及原告孩子們均有全程在場,楊朝仲向原告清楚解說訂 購商品之內容,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系爭契約書及訂購單契 約條文與注意事項之內容後,原告方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另分期付款之方式、期數均詳細載明在系爭契約書上,原告 自不能於收受商品使用1年半之後,方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欲 撤銷系爭契約。又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客訴處理單,原告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書之原因僅係孩子不願意使用,也非系爭產 品存有何項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112年 早鳥D+專案,並贈國小高年級及全科至114年6月30日,及好 師到雲端服務80點,總價金為176,400元,分期價金為每期4 ,900元,共35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觀之系爭契約書, 原告所購買者係112年早鳥D+專案,產品包括國中全科、智 能筆、贈國小高年級全科硬碟、好師到雲端服務80點(好師 到需要另行付費),項目主要均是一次性給付之實體商品, 系爭契約書上並明言於購買時附贈之安裝、不定期更新等免 費服務,並非主要商品。是原告主張其欲購買的重點是無形 的學習服務乙節,已與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也未 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楊朝仲有如何聲稱上開無形服務才是被 告主要提供的商品。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誤信系爭產 品具有上開性質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亦應屬意思表示緣 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此種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難據以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況且,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撤銷 意思表示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乃除斥期間之規定,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 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查系爭契約書既係於112 年6月3日簽訂,至遲於112年6月8日前系爭產品亦已交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距離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 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本院收文章),既已逾1年, 揆諸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原告進而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亦因 無所附麗而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為 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 ,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及於買賣契約撤銷後,同時撤銷與訴外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與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58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 梁綺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44,06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38,86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2-重訴-201-20241219-6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抵押權人有無經告知訴 訟、有無參與訴訟等漏未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情形,並非本院判決有何誤寫或誤算,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2-重訴-201-20241219-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抵押權人經本 院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對於渠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 所分得不動產或補償金之事項於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此與裁 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並涉 及日後地政機關能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見 原判決附表一、二),經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聲請意旨稱情形,本院固已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79-1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參加 訴訟,然本院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裁判並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非應諭 知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非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2-重訴-201-20241209-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上訴人魏宏泰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 與訴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下合稱郭茂鏞2 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兩造購買郭茂鏞2人 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 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 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房地),及郭茂鏞與訴外 人葉唐月(即葉皓之妻)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個 單位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 單位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李慎廣、魏宏泰依 序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同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 月7日與郭茂鏞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 契約),承擔郭茂鏞2人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兩造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 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 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86萬595元及利息3,27 1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 234元,嗣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 權利讓與李慎廣。㈡魏宏泰自承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 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共1,731萬9,714元,加計李慎廣已支 付系爭房地定金300萬元、○○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簽印 款538萬7,891元、補足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 差額497萬827元,魏宏泰應分擔其半數,扣除魏宏泰已給付 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2,289萬元,李慎廣尚 得請求魏宏泰給付110萬9,074元本息。至附表4編號7、8部 分,魏宏泰無法證明係為清償其應分擔款所為之給付,不得 列入其清償範圍。㈢郭茂鏞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李慎廣名下財產,獲償票據利息2,033萬8,769元,系爭貸款 債務並未受償。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 期日97年6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止,已因罹於消滅 時效。李慎廣對郭茂鏞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於101年1月2日始對魏宏泰為告知訴訟,並不影響魏宏 泰為時效抗辯,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既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 票款本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魏宏泰返還所獲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6萬9,385元之 利益,即無可取。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 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及郭茂鏞2人,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 茂鏞2人負有共同債務,應各按1/2比例清償郭茂鏞2人向安 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劉秋幸既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 ,並將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得請求魏宏泰返還其 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債務消滅之利益2,739萬5,914元。李慎 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業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 系爭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魏宏泰再以李慎廣 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 ,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 自不足取。㈤李慎廣不能證明魏宏泰於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魏宏泰返還上開所受利 益部分均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請求魏 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㈥從而,李慎廣 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萬5,914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0萬9,074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 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 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判決 業已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000-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按附表一、二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張鎮 麟新臺幣25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二所示。」(見中司調卷第13-2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以書狀追加分割標的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之40),核追加 分割標的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未曾存有共有人間不能分割之約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及補償金額已取得共識,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 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應補償 被告張鎮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協議之分割分法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 分割方法及分割後之分配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一類謄本卷),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兩造經調解後,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39-241頁),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足認此分割方案最符 合兩造利益及意願,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家 逸公司補償被告張鎮麟250萬元,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並衡酌附表1所示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 為44%(計算式:4,075,611/9,244,066≒0.44)、附表2所示 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為56%(計算式:5,168 ,455/9,244,066≒0.56),及兩造原共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家逸公司1/6、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 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原共有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兩造4人各1/4,應由兩造按原告家逸公司1/6、 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之44%;按兩造各1/4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56%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 分割後 1 64-7 16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2 64-12 42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3 64 45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門牌:民權路106號) 共有部分:同段1179建號(共1885.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4 1181 底1層之2 總面積:256.68 373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5 1182 底1層之1 總面積:221.56 314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6 1183 1樓 一層:332.70 騎樓:35.42 總面積:368.12 附屬建物(陽台:14.10;平台:39.34) 6284/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7 1184 2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8 1185 2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9 1186 3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0 1187 3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1 1179 共有部分含8個車位(編號01、02、04、05、06、07、09、11號,共8個車位)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附表二】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割前 分割後 1 234-3 1956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2 234-5 41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門牌:三民路三段217號)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3 6056 3樓之6 總面積:32.16附屬建物(陽台:1.2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0) 4 6058 3樓之7 總面積:95.21 附屬建物(陽台:36.8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100000) 5 6062 4樓之10 總面積:17.68 附屬建物(陽台:4.87)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100000) 6 6063 4樓之11 總面積:50.31 附屬建物(陽台:13.39)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53/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8/100000) 7 6070 6樓之8 總面積:50.94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24/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 8 6072 6樓之10 總面積:35.65 附屬建物(陽台:1.31)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9 6077 6樓之5 總面積:46.55 附屬建物(陽台:9.39;雨遮:1.05)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4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0) 10 6082 7樓之5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1 6083 7樓之6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2 6084 7樓之7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3 6085 7樓之8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65)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4 6093 7樓之18 總面積:43.77 附屬建物(陽台:6.43)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6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0) 15 6107 9樓之1 總面積:115.63 附屬建物(陽台:19.11)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6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7/100000) 16 6116 9樓之12 總面積:43.14 附屬建物(陽台:6.36)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9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100000) 17 6117 9樓之11 總面積:42.9 附屬建物(陽台:6.28)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100000) 18 6128 10樓之10 總面積:80.49 附屬建物(陽台:11.78) 同段6275建號(共4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5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100000) 19 6261 5樓之16 總面積:85.48 附屬建物(陽台:12.64) 同段6270建號(共28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75/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0) 20 6253 13樓之40 總面積:15.7 附屬建物(陽台:4.22) 同段6278建號(共30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7/100000) 家逸公司725/40000 洪岳鵬725/40000 張鎮麟725/40000 梁綺芬725/40000 張鎮麟1450/40000 梁綺芬1450/40000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5/100000) 編號20共有部分含車位:地下二層編號96、114、132,地下三層編號10、11、12 號,分割後由張鎮麟、梁綺芬各持分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 負擔整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 1 44%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2 56%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2024-11-22

TCDV-112-重訴-201-20241122-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90號、第33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5至6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丙○○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已另案經本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參與犯罪組織 部份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份已另案經本署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117號收據」、「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2人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鹿」、「帥憨」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就告訴 人甲○○、乙○○、戊○○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各自所 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丁○○雖有繳回1萬 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17號收據存卷可參, 被告2人亦有與告訴人乙○○以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中司 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與告訴人甲○○及 戊○○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2人並未就全部告訴人受詐騙 之金額合計10萬9,959元均繳回,故被告2人並無從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被告丁○○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又被告丙○○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乙○○以8,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同意不 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 錄存卷可參,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則因金額差異而未達成 調解,復參酌被告丁○○有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 是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丁○○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至1 ,8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丙○○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無收入,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 共拿到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丙○○於 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案提領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丁○○就其之報酬1萬元業已繳回, 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1萬元應予 沒收,被告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亦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主文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為車 手,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 告2人於本案各獲得前述之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 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 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9977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7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3年8 月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7至18頁),而被告丁○○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臺北被起訴的是同一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丁○○參與「(泰)鹿」、「 帥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 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 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保證金並依指示操作解結帳戶問題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 113年3月22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提領6萬元(含編號2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7頁) 3.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交易,提供不實客服連結,要求其依指示辦理認證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丁○○ 113年3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5萬元(含編號3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5頁) 3.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指示操作解結帳戶問題才能匯入獎金云云(警方原所附113年3月24日報案筆錄為另次受騙報案筆錄,非本案受騙報案筆錄,113年3月23日之報案筆錄始屬正確) 113年3月22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丁○○ 113年3月22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800元(為該帳戶同年月8日起所留餘額3,978元之款項)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3頁至第5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90卷第43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寄貨單(偵32390卷第64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390卷第79頁) 5.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前某日起,加入「(泰)鹿」、「帥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另案經本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擔 任提領車手,丙○○則負責接送丁○○提款。丙○○、丁○○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 乙○○、戊○○,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提款機,由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由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甲○○、乙○○、戊○○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帥憨」指示載被告丁○○前去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被告丁○○領的是什麼款項云云。 3 告訴人甲○○、乙○○、戊○○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經提領之事實。 5 雲河概念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14張、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丁○○、丙○○在雲河概念汽車旅館會合後,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外出提款之事實。 6 提款監視器及路口擷取照片6張、租車單乙紙 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去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丁○○附表編號2、3所為及被告丙○○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丁○○附表編號1所犯3罪及附表編號2、3所犯2罪,及被 告丙○○附表編號1至3所犯2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3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 丙○○、丁○○犯罪所得不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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