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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880ng/mL 、51,840ng/mL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 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服務生,為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50-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侯采足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洪佳妙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3             6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第351-5、 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656-1地號之 土地(前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後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及養殖用地,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以觀,本屬 於較難以成交之標的,況權利範圍亦又非為單獨所有,不論 是優先承買通知或是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等流程,在交易上又 再增添困難,系爭民事裁定亦審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 土地為短時間內變價分割不易之財產,更徵此具有不易處分 之性質;縱寬認此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然依公告現值與 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147元、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則為2,309元(依土地登 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主登記次序5至17、19至3 7公同共有」,故以原權利範圍除以公同共有結構之基數32 ,以為計算基準),然此價額甚低,在考量財團費用上之可 能支出後(即訴訟及拍賣等成本),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予以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實應將之認定為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妥適。又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債務人並無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468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2萬2,221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3,393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然觀其明細,乃是在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調 高為每月1萬9,172元,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 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 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11 4年之標準計算,桃園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0,122元 ),是以,此調整既在合理且與消債條例相符之範圍內,自 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 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532元已超出餘額之五 分之四【計算式:(2萬6,468元-2萬3,393元)×0.8=2,460 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02,307 5.清償總金額: 182,304 6.清償比例: 7.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美國運通公司 64 2 永豐商業銀行 55 3 星展商業銀行 625 4 元大商業銀行 127 5 良京實業公司 757 6 華南商業銀行 180 7 台北富邦銀行 554 8 滙豐商業銀行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文潭 相 對 人 張政雄 張文山 張文華 張專仁 張程凱 張富強 張格梗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張忠義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 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張文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 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 (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 4,950元 聲請人 112.3.16 地政規費 (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 800元 聲請人 112.4.26 合計:5,75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政雄 36分之6 958元 2 張文山 96分之5 299元 3 張文華 288分之48 958元 4 張文潭 192分之11 ----------- 5 張忠義 576分之83 829元 6 張程凱 96分之3 180元 7 張富強 576分之100 998元 8 張格梗 36分之6 958元 9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張柏凱 12 張雅雯 288分之12 24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9

CHDV-114-司聲-27-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195元,及其中8,39 4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餘10,195元,及其中 本金8,3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81-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原簡字第2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 所示3罪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犯2罪均為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4-聲-16-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旭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萬747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萬2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2

CHDV-114-補-186-20250312-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4 年度原易字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雅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8 月1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埔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0 年6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   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 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酌以其始終坦認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檳榔攤員工、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 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0時至 21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甲○○到場於1 13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驗清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NTDM-114-埔原簡-7-202503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張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85-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360-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正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宋威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陳正雄、宋威慶分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張智鈞、鄭宇辰(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郭南 暉(由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而宋威慶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宋 威慶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宋威慶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旋擔任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持有人,即決定監控宋威慶之事務,並指示張智鈞、 曹○安將宋威慶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 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 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 二、陳正雄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 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 使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 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雄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玉山帳戶) 資料提供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 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羽慧、彭雅薰、甲○○(下合稱張羽慧 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金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陳正雄分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羽慧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宋威慶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 3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鈞、郭南暉、鄭宇辰、李彥杰、 張雅玲、證人曹○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陳正雄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收據、被告丙○○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正雄與「Peter Chou」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 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陳正雄、宋威 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雄、宋威慶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陳 正雄、宋威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丙○○、宋威慶於偵查、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丙○○、宋威慶有行 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正雄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被告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被告陳正雄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宋威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丙 ○○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陳正雄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威慶部分,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威慶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陳正雄、同案被告張雅玲(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多次提領如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得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宋威慶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 、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同時幫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正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宋威慶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宋威慶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智鈞、鄭宇辰、郭南暉、時係少年之 曹○安、「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 雄與「Pete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丙○○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正雄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宋威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宋威慶本案 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正雄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 、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 使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 猖獗,殊值非難;被告宋威慶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 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 臺銀、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陳正雄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查;被告丙○○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約定自 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宋威慶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宋威慶致電銀行之源由並 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 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 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 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陳正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宋威慶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丙○○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陳正雄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丙○○、陳正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陳正雄尚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丙○○亦於審理時表 示因為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丙○ ○、陳正雄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丙○○洗錢行為及 被告宋威慶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陳正雄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 帳戶之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陳正雄洗錢行為 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 非屬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丙○○、陳正雄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 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 報酬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丙○○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陳正 雄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 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李彥杰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李彥杰合庫帳戶 2 宋威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宋威慶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宋威慶臺銀帳戶 4 張雅玲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張雅玲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張雅玲一銀帳戶 6 陳正雄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陳正雄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陳正雄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羽慧 張羽慧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張羽慧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羽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陳正雄之臺銀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彭雅薰告訴人 彭雅薰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彭雅薰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陳正雄玉山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KSDM-114-金訴-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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