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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利 相 對 人 田育恒 田仲苓 金佩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40,0 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289-202503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吳志偉即天禧工程行 吳瑞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 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413,6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286-202503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志偉即天禧工程行、吳瑞芳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委任狀正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86-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田育恒、田仲 苓、金佩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委任狀正本。 二、提出相對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89-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念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挖土機1台,為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權人,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未諭知沒收該扣押之挖土機,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係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撤回 上訴,於114年2月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 ,關於該案扣押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僅有扣押曳引 車、自用大貨車,並無挖土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並經核卷證無誤(見該案警卷第4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案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記載扣押之物為大貨車、拖車等 情(見判決犯罪事實一最後之記載,可直接透過網際網路查 詢判決全文)。聲請人宜再向被告確認挖土機之真實去向, 並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之協助,以免虛擲勞力、時間,維護己 身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97-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2025-03-03

MLDV-113-補-1854-20250303-4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利 相 對 人 李美慎 相 對 人 黃俊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 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48,4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57-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2025-02-13

MLDV-113-補-1854-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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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承 相 對 人 洪啓元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4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695-20250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相 對 人 洪啓元 相 對 人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 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72,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694-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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