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詹前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張順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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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6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25萬6,
596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
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7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93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項目中包含財物損失25萬6,596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
頁),此部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財物損失25萬6,596元部分,
應另行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萬6,5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7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V-113-壢簡-179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