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交簡-230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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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11至12行「丙車復往撞擊丁車」補充為「丙車復往前撞擊丁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陳建銘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依告訴人許正昆提供之病歷資料, 其係受有頸椎「扭」傷,且告訴人原即有第五、六節椎間盤退化、骨刺、頸韌帶鈣化等舊疾,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82頁)。惟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件車禍肇事後,由救護車送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為外傷後造成的急性手麻症狀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113年12月2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802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即時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從而,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本件車禍肇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辯護意旨所為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39頁),亦核無必要。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 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惟酌憲法平等權之意旨、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依照一般社會正常人之觀念,本件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檢察官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又不論簡易或通常審判程序,本件一審都是獨任案件,二審都是經由三位法官審理而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之選擇,除了考量被告之權益、被害人之保護外,亦需考量訴訟經濟即人民納稅錢財之節省。本件被告所犯既為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業如前述,告訴人、被告亦已到庭陳述意見,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對被告、告訴人訴訟權之影響甚微,基於憲法平等權、節省公帑、衡平被告、告訴人權益之考量,本件無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至被告自111年1月起,迄至本件車禍肇事之113年4月3日前,有9次交通違規經舉發遭裁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固可見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因子之一,但與判斷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則實無直接關係。尚難僅以上情,遽認本件有必要行通常審判程序。是告訴人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經舉發遭裁罰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1號 被 告 陳建銘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漁港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依序有蕭鈺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林慧美、張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許正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甲車前方停等紅燈,陳建銘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復往撞擊丁車,致許正昆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嗣陳建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正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導致前方停等之乙車、丙車及丁車連續追撞,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