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張麗珍
林永承
林益洲
吳欽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區鳳
山段486(原告誤繕為476,由本院逕為更正)、492、491、
489、48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及
林益洲3人共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欽淵所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林益洲及
吳欽淵4人共有」,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函調上揭不動產民國113年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詳如
附表所示),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81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及林益洲3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0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22,9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5,9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9,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全部 98,000元 6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欽淵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60,300元 7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林益洲及吳欽淵4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95,600元 合計 817,900元
TCDV-113-補-279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