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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邦 相 對 人 郭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發、到 期日108年1月29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22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抗 告人已另行起訴確認。  ㈡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 義務」,依外觀審查原則觀之,僅免除票據法第89條執票人 之通知義務,並不代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上開記載是否可以形式認定隱含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 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仍有疑義,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不可由非訟法院審究,較為適切。若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 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此時 執票人又並未提出拒絕證書,則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 人之聲請。  ㈢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規定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記 載為「無條件支付ˍ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外觀審查原則 ,收到此張票據為公司並非自然人,執票人並非收到票之公 司,又無法證明為公司之指定人或背書人,應無法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本件應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人 之聲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主張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 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背書連續云 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系爭本票並未 記載受款人,形式上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另抗告人所稱票 據債權不存在乙情,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准相對 人於62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駁回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6

CHDV-114-抗-12-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 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 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 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 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 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 :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 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 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 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 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 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 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 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 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 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 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 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 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 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 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 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 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 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 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 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 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 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 。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 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 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 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 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 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 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 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 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 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 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 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 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 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 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 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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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陳信安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22日113年度 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該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 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但是,相對人實未 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逕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關 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法院並未命相對人說 明何時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也未向關係人廖艷群調查相對 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4、5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為美金30萬元、未載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前於113年1月12日提 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案卷(下稱司票卷)第 7-9頁、第1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 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元,及自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19-20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但是原法院逕   認相對人已提示本票,並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原 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5-31頁   )。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本票記 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已如前述,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於113年1月12日 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至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本人到場」、「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2條第2、4、5項固然定有明 文;但是,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調查事實之裁量權限,原裁 定既已依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提之證據,說明其認定之 理由,而其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亦 難以原法院未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認原裁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 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系爭本票記載內容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1月30日 美金30萬元 (未記載) 受款人:陳信安或其指定之人。 一、付款地:(未記載) 二、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X計算利息。 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24

TPHV-113-非抗-121-202501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設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瑜鴻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邱秀蓮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稔雅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素娥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一段171巷125弄             5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美菁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秀玲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秀容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一段306巷9弄9             號13樓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萍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陳燕秋(死亡)、邱秀蓮即邱陳 金鳳之繼承人、邱稔雅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素娥即邱陳金鳳 之繼承人、邱美菁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秀玲即邱陳金鳳之繼 承人、邱秀容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邱雅萍即邱陳金鳳之繼承人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邱陳燕秋之強制執行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374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 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㈠債務人邱陳燕秋已於民國108年 5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堪認 債務人邱陳燕秋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 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 亡之債務人邱陳燕秋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 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 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另其餘債務人等之戶 籍地現分別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花蓮縣花蓮市、新北市淡水 區、桃園市龍潭區,均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5

TNDV-114-司執-694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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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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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程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3年6月2 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記載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為提示 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再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就 此並未舉證,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無足採為由,而於11 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據,原裁定就相 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之認定有誤為由,聲明原裁定應 予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 ,相對人並已主張提示未獲付款,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所提板橋港尾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無 法證明相對人前未為付款提示,且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合於法律規 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 有間;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本院111年度非抗字 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下合稱他裁定,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 他裁定並非法規,縱原裁定未採他裁定之見解,亦難認原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他裁定中或發票人已提出 社區訪客紀錄簿,或有入出境紀錄等資料以合理舉證執票人 未為提示,關涉他裁定之下級審有無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 誤,核與本件再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7日 1,000萬元 112年7月6日 CH0000000

2024-10-29

TPHV-113-非抗-11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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