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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 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並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爭執原告住院時之 頭等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所列傷口敷藥,亦無法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蓋原告未說明係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看護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8萬441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且未實質提出請假 或因而休養之證明,且從薪資表上顯示原告領有外務津貼而 觀,疑似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領取薪資;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2卷第19頁)為證, 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 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 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上開所揭未注意原告機車來往之情形 ,擅自違規迴轉,應有過失,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  ⒈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 示等語,業據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然其中附表編號3、5之金額分 別包含證書費250元、200元,未見卷內附有對應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保險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2, 979元(計算式:800+13萬8,334+650+540+885+590+840+000 -000-000=14萬2,979)之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住院 頭等病房之必要,然就原告上開所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而觀,原告因骨折而接受手術始住院,且需專人看護照 顧達1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由原告所提住院費 用單據中,亦未見原告係住院頭等病房,而被告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是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之 合理性,而認不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9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欄所示等 語,然伊所提附表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並 未能從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不能准予請求;至原告所提杏一藥 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確記載所購品項為動態關節護 具與紙膠,均為骨折患者所必需之醫藥器材,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其金額經優惠折抵後為5,970元,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0金額欄之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主張專人照護期間與金額經核算後相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所陳應扣除強制險金 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總金額中扣除,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強制險有對特定項目為給付,從而 未能認定強制險扣除金額僅能就看護費進行扣除,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金額欄之所 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薪資部分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內仍有工作嫌疑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月薪資中,包 含承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承攬報酬及各月績效達約定標準後給 付之業績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015號函(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無論薪 津部分或外務津貼部分,均無一固定之金額,其中最低實發 金額為1萬194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分別為69萬6,352元、84萬4,502元,其落差逾10萬元,從 而,無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事故前所領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均會產生嚴重之誤差,並大量涉入非經常 性給付因素所干擾,然細鐸諸原告各單月所領薪資金額中, 大部分薪資落在1萬5,000元至3萬元間,試以此區間拉出平 均數,應較能減少非經常性給付因素之干擾月薪金額之正確 性,應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2,500元(計算試:【1萬5 ,000+3萬】÷2=2萬2,500)。  ⑶再觀諸原告自112年5月後至同年7月間所領薪資分別為5,971 元、3萬3,057元、1萬783元,顯然原告至少於112年6月起, 仍然有工作而獲得薪資收入,且其薪資包含外務津貼,並不 能認為此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5 月間已領薪資與伊平均月薪間之差額即1萬6,529元(計算試 :2萬2,500-5,971=1萬6,529),雖原告主張伊之薪資計算 包含續期傭金,伊沒有上班期間領的薪資係伊前幾年之薪資 ,因而受到影響的是後面幾年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各期續 期傭金具體為何,如何計算,能否與平均月薪等列,均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納。  ⒌原告上開因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3,478元(計算試:14 萬2,979+5,970+7萬8,000+1萬6,529=24萬3,478),然原告 領有強制險給付8萬441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原告一 部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37元 (計算式:24萬3,478-8萬441=16萬3,037)。至原告爭執伊 請求之金額中應不包含強制險,認為強制險係伊本來即可請 領之權益等語,顯然誤會損害填補之概念,強制險更非使被 害人額外獲得利益之所由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⒍附表編號12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之所 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觀諸該證據資料內容無從分別其各項目究屬工資或零件, 為期公允,概列為零件費用,而觀諸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5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日期即112年5月4日,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其所 更換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1,225元(計算試:1萬2,250×1 /10=1,225)。  ⒎附表編號13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過失狀態,以及 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財產所得,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萬4,262元(16萬 3,037+1,225+10萬=26萬4,26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 、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交通事故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 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 承擔7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4,983元(計算式:26萬4,262×70%=18 萬4,9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 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12卷第2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0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民國112年5月4日急診。 2 13萬8,334 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112年5月12日出院。 3 65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15日回診。 4 5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22日回診。 5 885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112年5月31日回診。 6 5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6月14日回診。 7 8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7月12日回診。 8 7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 112年8月16日回診。 9 醫藥費用 2萬4,405 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4頁) 傷口敷料:新臺幣(下同)8,600元、4,465元;除疤凝膠1萬1,340元。 10 看護費用 7萬8,000 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住院及專人看護1個月,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11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4,574 國泰人壽個人薪資獎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平均月薪9萬1,429元,住院9日及休養5個月。 12 機車修理費用 1萬2,2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5頁)、慶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萬 略

2025-03-28

CLEV-113-壢簡-1530-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蔡易展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維鎮 陳佩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598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7,731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嗣後 於訴訟過程中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擴張請求該項之損害 賠償,以及追加營業利潤之損失,並減少醫療費用之請求金 額,爰擴張聲明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其 中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NEL-681 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 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障礙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 道路(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 路段之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 指骨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後續並於112年6月16日遭診斷 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肩關節沾黏、右肩旋轉肌腱 炎等傷勢,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藥品、營養品共1萬6, 840元;②看護費共24萬元,以4月計,每日2,000元;③不能 工作損失共20萬8,9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少有8個 月,以基本工資計;④交通費共2萬元;⑤營業利潤之損失20 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共121萬0,691元;⑦醫療費用8,891元 (醫療單據總金額合計為9萬8,891元,但原告已自被告丙○○ 處收取9萬元);⑧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70萬5,32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 條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丙○○、被告甲○○為乙○○父、母 即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 其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及丙○○、甲○○分別為 乙○○父、母等情不爭執。就原告之各項損害爭執如下:  ㈠藥品、營養品之主張,依現有事證無法辨別為何種物品,亦 非本件醫療上或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㈡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舉事證,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何以主 張係4個月之看護費,未見原告盡其舉證,且該專人是否為 全日之看護,亦有疑問。又因原告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然 該家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專業能力,故應以家庭看護合理 勞工條件薪資基準計算,即每月3萬2,000至3萬5,000元計。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之證明,無法 認定有薪資,亦無提出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況原告 更於112年3月4日參加廟會活動,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  ㈣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傷勢於澎湖地區之醫院就醫即可,尚無至 臺灣本島地區就醫之必要。  ㈤營業利潤之損失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應以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鑑定報告為據。  ㈦醫療費用中有關中醫診所部分,未舉證證明有必要性。至於 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 治療花費9萬1,531元,被告不爭執,且已給付原告9萬元, 故僅得再請求1,531元。  ㈧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介於10至15萬元之間。    另原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亦有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顯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 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 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道路( 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路段之 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導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關 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訛,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行人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可知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肇 事責任。又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丙○○、甲○○為乙○○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 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⒈藥品、營養品: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好事多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惟好事多所購買的商品 為銀寶男性綜合維他命、葡萄糖胺等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等物品於原告本件醫療或生活上之必要性,尚不可 准許。至於原告尚有至宏安藥局購買生理食鹽水、碘液、透 氣膠帶、棉棒及紗布等物品共花費215元,此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有 外傷縫合等情形,後續自需要對傷口進行清理消毒及包紮, 是此部分215元之醫療衛材支出,尚屬合理,且有必要,故 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共4月,雖提出原告與家 屬李秋惠簽署之看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49頁),而該證明書固係顯示自111 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共3月、診斷證明書則係於第4點 最末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然前揭看護證明書為原告 與其家屬自行簽立,可信度尚有疑義,且觀三總之診斷證明 書第1至3點,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時係做手指關節清 創、復位手術及縫合、翌日住院接受開刀住院手術及人工骨 植入,並於同年月28日即至骨科門診拆線,可見原告受傷治 療後之復原進度並非甚久,參以原告再次於三總回診之時間 已於約半年後之112年5月及6月,可見原告術後之恢復時間 並非甚長,因認三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顧1個 月」係指原告就此次傷勢總需之看護時間較為合理,爰認定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 然並未證明該人屬專業人員,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 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 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 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 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勞動發 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 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並審酌原告之傷勢 程度及與看護者之關係,認每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5,000元 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 出之看護費用,尚不可取。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以3萬5,0 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8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並以各 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損害至少為20萬8,900元等語,經 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東鳳企業 社以從事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等舞台、音響架設等活動等情 ,此有本案少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後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見少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 487頁)可佐,且觀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中確實有一筆東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從而應認原告應有工作能力,且從 事之工作活動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 之證明,無法認定有薪資云云,應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此車禍事故而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開刀,後續尚有回診 拆線,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 告於專人照顧期間之1個月,自需暫停工作,應屬明確。此 外,原告之工作類型必要時需要搬運重物或舉高,卻因此傷 勢需使用吊帶,且不宜負重及上舉,此觀三總診斷證明書即 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應再需手術後之休養恢復時間 ,以免影響傷勢之復原,爰審酌上情,認定原告需再休養1 個月。從而,應認原告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合理。  ⑶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來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本院認尚屬合 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爰以111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為計算標準,認定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害額為5 萬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   經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於三總即可經醫師實施手術或 其他處置即得治療,此觀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即知, 且澎湖地區亦有醫療機構得以繼續復健治療,衡情已足對原 告上開傷勢為妥適之治療及復原,原告復未提出有必要至臺 灣地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事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至臺 灣本島就醫之機票及高鐵票費用,即屬無據。  ⒌營業利潤之損失:   原告主張111年度8至9月間,該年度之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 之主辦單位名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衍公司)有找原 告擔任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案,報價為80至90萬元,原 告本為自行作業,卻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接此案,進而將 該案轉由丞豐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辦理,造 成原告損失20萬元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固然提出2022年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活動之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可見該活動之舉辦日期為 111年11月6日,執行單位為名衍公司。此外,丞豐公司復有 出具證明書敘明丞豐公司有於111年11月3日前往澎湖西嶼西 臺支援東鳳企業社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等情,有該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以原告經營之東鳳 企業社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少調卷 第15頁),衡諸社會常情,此類商業組織乃屬中小企業,一 般多由負責人統籌規劃及營運,應認與負責人本人之因素緊 密連結,若負責人發生突發事故,相關之營業活動自應受嚴 重影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距離馬拉松活動日確實不滿 1個月,該期間正值原告術後之恢復期間及尚待專人看護, 理應無法順利從事相關設備之搭設,自有動機將商業活動另 尋他法以完成履約,此觀丞豐公司有支援原告之東鳳企業社 之事實即知,是以,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完成名 衍公司執行之111年度跨海馬拉松硬體搭建乙事,必須委請 他人來完成或協助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如此一來,原本 預期之利潤將會遭協力廠商分蝕,乃屬一般正常之商業往來 。原告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名衍公司最初委託之承攬合約 報價數額若干及相關成本費用,復經聲請本院向丞豐公司函 調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從而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為何, 然本院已認定原告因此車禍事故無法順利自行履約,而有協 力廠商加入,其預期利潤自有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原告主張之金額、111年度之經濟水平 、馬拉松活動之硬體設備搭設之市場行情、舉辦之地點、活 動規模、合理論潤及支援廠商僅有1家暨原告於前1年度之11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僅有申報一筆東 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等一切情形,定其營業利潤之 損害數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側肩關節運動功能範圍喪失1/3 至1/2及左側拇指指肩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係依臺中榮總113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75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該鑑定 報告之評斷係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依據,並不考量當 事人原本從事之職業,此亦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21頁),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 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依據。比對臺中榮總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並斟酌原告之職業與年齡,以及發病部位權重等調整,鑑定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5%(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 ,自較為可採。職是,本院參酌後者之鑑定報告,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15%。  ⑵原告本具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 即至112年6月12日(按:書狀內容應誤載為113年),並從1 12年6月13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本院僅准許2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上述,是經探詢原告之意,應認係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後,即接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而,下 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起算日,即以本件事故發生日11 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11年12月12日起,並考量起算日接 近112年,以及後續基本工資尚有調漲之可能性,爰逕以112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5%,原告為00年 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 11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日即125年11月7日止,以 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經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 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5%之損害如一次請求得以請求之損害 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1,468元【計算方式為:4萬7,52 0×10.00000000+(4萬7,520×0.00000000)×(10.00000000-00. 00000000)=51萬1,467.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3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51萬1,46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費:   經查,原告在三總之治療花費合計9萬1,531元等情,業經提 出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被告亦不予爭執,堪可認定。又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 事前給付9萬元與原告收訖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記載李秋惠 親簽、9萬元之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復經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前有給付9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2頁),而可認定,從而原告僅得再請求差額1,531 元。至於原告另有提出光明中醫診所之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並未提出事證以證必須透過中醫 診所治療,且該等單據內容尚有自費藥品2,520元、630元等 ,亦無事證足之證明使用之必要性,堪認應屬原告考量自身 經濟狀況而為之個人選擇,自不得項被告請求。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1,5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意外受有上開傷,後續尚遺 有部分身體機能之喪失,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企業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少年案件之警卷第11頁、少調卷第15 頁)、被告乙○○於案發時為高中生、丙○○為司機、甲○○為護 理師(見少調卷第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所得 、財產狀況等(見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程度、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7萬8,714元( 計算式:215+3萬5,000+5萬0,500+3萬+51萬1,468+1,531+25 萬=87萬8,714)。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行走於無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且係靠邊行走,應無肇事原因云云,然觀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見少年案件之 警卷第37、47頁),可見該處路邊有搭設帳篷而緊鄰柏油路 面,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行走在白色路面邊線內側, 甚至有駐足停留一下,足見原告確實已站立於車道內,明顯 阻礙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號裁定亦同此 認定。是以,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並定本件過失比例,由 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52萬7,228元(計算式:8 7萬8,714×0.6=52萬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台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之金額為2萬5,630元,業經原告陳 報,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 1,598元(計算式:52萬7,228-2萬5,630=50萬1,598)。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31日及就追加部分自 113年7月5日(分見本院卷一第93、4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195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元部分(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自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原起訴及追加部分之計算式): 准許之勞動能力減損51萬1,468+營業利潤損失3萬=54萬1,468。 經與有過失占比6成調整後,即為54萬1,468×0.6=32萬4,8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險扣除之數額應按勞動能力減損及營業利潤准許之金額占全 部准許之金額比例定之,即(3萬+51萬1,468)÷87萬8,714≒0.61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從而,強制險之扣除額應為2萬5,63 0×0.61=1萬5,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結以上,原告追加部分所准許之金額應為29萬5,586元(計算 式:32萬4,881-1萬5,634=30萬9,247),原告原起訴請求所准許 之金額則為19萬2,351元(計算式:50萬1,598-30萬9,247=19萬2 ,351)。

2025-01-23

MKEV-112-馬簡-85-2025012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碧蘭 訴訟代理人 葉小腕 王琪瑛 被 告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5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武月明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華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興隆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興隆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道路上繪有「停」標 字,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直行,左前車頭應而撞 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機車倒於交岔路口中央,原告則 倒於原告機車旁,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遠 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8,732元(含3 次救護車費用9,000元);⒉看護費376,200元;⒊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 制險)74,6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0,3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雖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項目中:㈠並未舉證說明:112年3月1 3日出院後之門診醫療費必要性;隔年即113年4月15日為何 需再次住院治療;救護車搭乘日期係於出院後即112年3月17 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2日,其支出必要性。況且原告復 原狀況不佳牽涉甚多原因,被告對此不須負賠償之責。㈡於 系爭事故隔年即113年4月15日再次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原告 並未舉證其必要性。㈢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㈠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129,901元。  ⒉看護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之   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㈢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4,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行駛於 支線道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而肇致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述規定,自有過失,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事發時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醫藥費129,901 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陸續至隔年113年4月26日之醫藥 費19,831元等情,有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1-42、49-54 頁),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 月13日自茂隆醫院出院後,於同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門診 治療11次,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後於113年4月15日再次住 院治療,於同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 ,於同月2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以茂隆醫院為在地頗具知名度之骨科醫院,堪 有相當醫療水準,相較於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治療乃原告個人 復原狀況,無必要性云云,自以被告所辯較不具可信度,是 原告出院後之醫療支出乃醫囑建議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 求醫療費共149,732元,洵屬有據。  ⒉救護車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於出院後之112年3月17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 2日之門診回診,因躺在床上不能起身,須叫救護車接送, 支出救護車費用9,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派車單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然查:觀諸上揭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內容,僅提及原告出院後須休養,並無提及原告 出院後不得坐起之情,又原告亦無就頭3次門診回診僅能搭 乘高價救護車而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如計程車之節為舉證 ,勉難信其具必要性而得請求,被告所辯,應堪可採。  ⒊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 隔年113年4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共171 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76,200元等 語,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為憑,被告則僅爭執113年4月16日 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事 項㈡⒈)。查:原告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未癒合」於113年4 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手術,而此手 術為原告病情需要及必要,乃醫師建議之醫療行為,非原告 要求項目等情,有茂隆醫院113年10月15日茂行政字第11310 15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該期間之醫療 行為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又原告於上稱手術出院後,須 專人照顧2月之情,亦有前提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3頁),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均有專 人照顧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2,200元亦合於現今看護費市 場行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376,200元,應屬有據,被告所 辯,要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 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5、111、115、15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上揭得請求金額計為825,932元(計算式:醫藥費 149,732元+看護費376,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25,93 2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⒉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 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上述規定而與有過失 ,乃肇事次因甚明,而本院認定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相符(他卷第169-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 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 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78,152元(計算式:825,932元 70%≒57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㈣強制險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74,627元(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03,525元(計算式:578,152元-7 4,627元=503,5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5日起(本 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簡-5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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