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形式的確定力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金鈴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鈴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4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 定後之113年9月20日具狀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 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係就 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0-聲-3246-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禮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禮樹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 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之 113年10月15日具狀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 告,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係就已確定 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08-聲-457-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軒名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書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詐欺等案件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對於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聲明不服,惟經本院發 函詢問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詐欺 等案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內容略稱係對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有受刑人上揭 書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重複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003-20241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