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彭世清(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廖子暢(下稱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係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
,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
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
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勢,並公然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賠償方案為最
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嗣告
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討論之結果,賠償方案為最低3萬元,被
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目前
在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清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Gogoro門市內,因不滿門市人員廖子暢處理關於電
動機車合約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
手毆打廖子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挫擦傷、頸部
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勢,並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廖子暢,足以貶損廖子暢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子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廖子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4099625
號)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MLDM-113-苗簡-140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