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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可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另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 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 113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 決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等情,有原 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7頁),經加計10日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 而有不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當事人 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 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 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 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 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 之規定,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大湖鄉,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其在途期間按原審法院管轄區諭知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3 日,再加上其住所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2日計算 ,其在途期間為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8月8日 屆滿(非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 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原上易-24-20241223-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可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力刀架貳組、貼紙壹組、化妝棉盒貳組,無 痕貼伍拾柒組、濕紙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可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蔡程睎之物品,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53頁),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磁力刀架2組、貼紙1組 、化妝棉盒2組,無痕貼57組、濕紙巾1包,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苗原簡-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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