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宸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紫晴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
二、被告彭宸諺就前項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於新臺幣429,423元與被告大
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彭宸諺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彭
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65,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彭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35。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彭宸諺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林意玲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日光公司及被告彭宸諺及被告
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彭宸
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美文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意玲、彭
宸諺分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係被告彭紫晴找其投資公司後開立,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未獲兌現,並請參
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等判決,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彭宸諺則以:當初是借款,也確實有開票,對方也有匯
款,僅是他開4張票,卻少匯18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被
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大日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且被告彭宸諺不爭執,而被
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另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原告雖主張開立系
爭票據是投資大日光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
有匯那些錢,當初是以投資名義叫我匯給被告彭宸諺等語(
見本院第42業),並參照原告希望本院參考本院113年度竹
簡第128號判決內容,並佐以原告所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起訴書,可見原告當
初應是借款給被告彭宸諺,與被告彭宸諺所述相符,是兩造
間原因關係應為借貸,而非投資,且原告與被告彭宸諺方為
前後手關係,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彭宸諺辯稱
其向原告借款共130萬元,並開立4張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僅為其中1張,然原告匯款未給18萬3500元等語,是
原告應就18萬3500元已交付給被告彭宸諺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該4張支票其中1張,
自應以該4張支票面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應扣除原告
未交付18萬3500元比例即7萬0577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
3500元÷130萬元=7萬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其僅須於實際借得金額範圍內即42
萬9423元與發票人大日光公司及背書人林意玲負連帶清償之
責。至於如附表編號2支票被告彭宸諺並未爭執,應可認原
告確實有給付30萬元給被告彭宸諺。至於原告主張票面金額
包括投資所獲利等語,惟其所稱獲利,其性質就是利息,是
其主張原因關係為投資,且票面金額包含獲利等情,均不足
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日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彭宸諺、林意玲分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自
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票款500,000元,
而被告彭宸諺於429,42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大日
光公司、被告彭宸諺應連帶給票款300,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1 VC0000000 50萬元 112年11月6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112年11月6日 2 VC0000000 30萬元 112年11月18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林意玲 112年11月20日
SCDV-113-竹簡-18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