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尹妃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先以函文
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嗣於同年10
月22日再次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仍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
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是「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
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
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
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
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
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
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
一、請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所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中所述會容後補陳之相關資料(即聲請人之111至1
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保險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撫養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三、就「聲請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及「113年1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
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
、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TYDV-113-消債更-270-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