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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9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2⑴、3、4、5⑵、6⑵、7⑴ 、8、10、13⑶、15至17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 至5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彭柏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毒品分級列印資料(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5 ︶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7日函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血鑑定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6 ︶ 菸彈4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殘渣5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醫療藥品利多卡因lidocaine、尼古丁等成分)、玻璃球、哈密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電子菸主機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 檢 證 7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拍攝照片8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①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30634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被告駕車之車籍資料: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F87-60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查詢被告、被害人鍾月平、李金寶身分證字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①監視器畫面擷圖3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 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4 ︵ 檢 證 15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5 ︵ 檢 證 16 ︶ ①刑案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6 ︵ 檢 證 17 ︶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③相驗照片8張(範圍:113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88頁、第91頁、第95頁、第123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8 ︵ 檢 證 19 ︶ ①林○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李○祥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李○祥傷勢照片 ④李○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⑤李金寶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③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9 ︵ 檢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⑩113年11月13日法官前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0 ︶ 證人即告訴人盧勝樟(死者鍾月平之配偶)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21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死者鍾月平之兒子)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偵訊 ②113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 ︵ 檢 證 21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㈣)。 3 ︵ 檢 證 22 ︶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宇(林○璇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23 ︶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警詢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24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李○祥、李○越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③113年10月11日警詢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另已聲請證人李偉元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准許,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4條、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3款之意旨,認調查待證事實相同、證據價值相同或較高之證據即可,是認此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 ︵ 檢 證 24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親自見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檢 證 25 ︶ ⑴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 檢 證 25 ︶ ⑵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0885號函覆之被告近五年交通違規紀錄 ⑩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33199594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⑪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1462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⑴被告刑案資料: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④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 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⑥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判決  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 ⑧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  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⑩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 ⑪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 ⑫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⑬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彭柏超筆錄及進行單 ⑭彭柏超刑案資料綜合說明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⑵被告刑案資料: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 8 ︵ 檢 證 27 ︶ 被害人鍾月平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鍾月平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28 ︶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黃字第70號)及扣案物照片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513號)及扣案物照片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1793號)及扣案物照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聲請本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於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到之物品」、「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刑法第57條第4款、第8款、第9款)」,然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含起訴書提及之各該扣案物)係為全部坦承之供述,本院亦已准予調查附件一、㈠編號5(即檢證6)起訴書所載扣案物之照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顯係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提出相同性質之證據調查聲請;再者,本案縱有同時查獲其他起訴書未提及之扣案物,然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與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他扣案物於形式上以觀,應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刑法第57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10款等量刑事由無涉,而被告車上或身上查獲其他扣案物得否真實反映被告當時之生活狀況或品行(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之量刑事由),似有可議,尚難認本項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加以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各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各已提出多項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訊問被告(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10 ︵ 檢 證 29 ︶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30 ︶ 新聞列印資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6)。 12 ︵ 檢 證 31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9。 13 ︵ 檢 證 32 ︶ ⑴ ①警方勘查照片(被告車輛外側)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㈢)。 13 ︵ 檢 證 32 ︶ ⑵ ②驗車影片光碟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13 ︵ 檢 證 32 ︶ ⑶ ③刑案現場環繞攝影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業已敘明此項證據係警方到場後於第一時間攝錄之現場環繞錄影檔案,是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以較為立體方式理解當下現場之狀況,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33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9)。 15 ︵ 檢 證 34 ︶ ①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②監視器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35 ︶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9日函覆之被害人林○璇傷勢情形及照片。 ②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函覆之被害人李金寶傷勢情形、X光照片2張。 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12日函覆之被害人李○祥傷勢情形及照片。 ④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11日函覆之李○越傷勢情形及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㈢被告彭柏超之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彭柏鈞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 2 ︵ 辯 證 3 ︶ ①被告羈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等性行考核資料 ②被告之接見紀錄、高關懷特別輔導紀錄表、相關病歷、身體檢查、醫師訪談紀錄等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辯 證 4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辯 證 5 ︶ 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辯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2025-02-27

SCDM-113-國審交訴-5-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彭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9,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6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3,510元 107年2月2日 5 002 13,500元 106年10月2日 5 003 12,202元 106年12月2日 5

2025-01-17

SCDV-113-司促-12763-2025011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多麼胖寵物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陳明芬(以下均逕稱其名)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同成立 被告公司。原告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 已先行墊付171,994元之費用。嗣股東間雖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與乙○○共同擔任被告之 寵物美容師。詎料,嗣被告於設立登記後,竟對原告上述先 行代墊款不認帳,且乙○○、陳明芬並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迫 使原告不得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而更有甚 者,乙○○、陳明芬竟阻擾原告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不將加裝 於被告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公司,嚴重妨礙 原告行使股東權。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期間,竟 遭被告苛扣薪資,未給付任何報酬,而依民國111年12月23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日薪為1,167元【計算式:35, 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任職期 間上班共40天之打卡紀錄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46,680元( 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之薪資未給付。另放置 於被告店內使用之微氣泡機器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經原告請 求返還,亦置之不理。  ㈡準此,原告茲就上述各項請求之主張,提出如下之法律依據 :  ⒈關於代墊款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994元。  ⒉關於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 定,及11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8點、第9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6,680元。  ⒊關於微汽泡機器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微氣泡機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ll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給付原告130,000元作 為預支款,其中原告已經憑單據沖銷水電工程款66,398元, 餘款63,602元尚未沖帳,當時因為原告結算代墊款常未附單 據,會計無法沖帳,且股東於公司經營群組中提出需憑單據 沖帳之議題時,原告會生氣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由三位股東當面論原告之預支款及代墊 款沖抵問題,此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甚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171,900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蓋被告因公司規模甚微, 成立時便約定三名股東各司其職,共同為公司努力,股東所 成立之公司經營群組,在公司開始營運前便有討論,三名股 東於前六個月不支薪,待六個月後有獲利再發薪。實際上因 為三名股東內部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13年3月11日停 業。被告自開始營業至停業,均無獲利,除原告以外之兩位 股東迄今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是原告對被告縱有薪資債權, 依據原告與另兩位股東之約定,該債權應附有「公司有獲利 」之條件,被告迄今並無獲利,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所指之原告薪資,係 在111年12月23日會議之後才生效,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之 後並未到班,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蓋依股東會議第8點 所示,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又依第9點所示,美容師 之月薪為35,000元、除以30日之日薪為1,167元,再除以被 告公司美容師平均工時每日9小時,為每小時130元(計算式 :35,000÷30÷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考勤表所示 ,原告之工時為341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應為44,3 30元(計算式:341×130=44,330),原告請求薪資46,680元 ,應有錯誤。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無理由,蓋依據原告與乙○○ 、陳明芬於公司經營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微氣泡機 」為被告之資產,該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 微氣泡機」,應不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陳明芬各出資4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同時擔任美容師一職 ,約定薪資為35,000元,其曾為被告墊付171,994元;原告 與乙○○、陳明芬曾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氣泡機 由原告與乙○○搬回公司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 所無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微氣泡機照片(同上卷第180頁)為據,堪認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故已先 行墊付如附表所示171,99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自被告之銀行帳 戶提領130,000元,應自代墊款扣除云云,雖提出銀行存摺 封面暨存摺內頁及被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0至136頁),惟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關於100, 000元支出係載明「預支款項」,雖另有二處以手寫標記原 告名字,但佐以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係討論工程款單據 事宜,尚不足遽以佐證係原告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 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墊付款17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指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對 於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完全不具自行決定之權限(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月薪35,000元作為工資,有111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 考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靜雯上班期 間卡表時數計算給薪給付」、第9點「美容師月薪為35,000 元÷30日=日薪」。另陳明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甲○○111年12月 23日告知她不進公司後,就相當於退出不干涉公司經營,就 未再進公司...」(參見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14 頁,下稱北檢卷);參公司以經營LINE群組對話中股東提出 「元元姐姐靖雯 我們的薪水是不是先3個月不領 3個月後 有盈餘再看狀況發?」、原告答以「呃....我只記得6個月 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雖為股東身份,但 同時為被告提供勞務,兼具受僱人身分,出勤時間並有打卡 ,亦得領取薪資,且原告並未同意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薪資 條件,僅同意6個月結算。原告既自111年11月23日已不再進 公司,自無可能於同日系爭會議與股東約定該日起之給薪方 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營運已 逾6個月,原告請求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結算薪資,亦 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亦曾自112年3月起多次發放乙 ○○與其他員工薪資,業據本院調取被告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被告所辯公司無獲利,股東均未曾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說明以考勤表作時數為原告出勤工 作之依據,第9點已載明以美容師月薪35,000元為基準計算 日薪,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故原告之工資仍應以月薪35,0 00元計算。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間,依考勤表之記載共出勤40天(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日薪【計算式:35,000元÷30日=1,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 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思佳於北檢 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前 是同事,後來該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負責處理資產,該微氣 泡洗澡機本來要報廢掉,後來由甲○○無償取得,因為該機器 已經無法維修,若出問題就不能用,來搬走微氣泡洗澡機那 天,被告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甲○○都在」 等語(參見北檢卷第131頁)。原告之前僱主本因停止營業 欲報廢機器,原告則與乙○○一同前往將微氣泡機取回供被告 營業使用,參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上整理公司資 產時稱「微氣泡機0元」,足認原告與乙○○係基於被告之股 東身分,將微氣泡機無償取回交由公司使用,審酌一般生活 經驗,應認系爭微氣泡機器為被告之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微氣泡機器,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代其申請政府補助款未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代替其申請政府補助款而未返還,固據 提出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 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 曾有下述對話:「…補助金6000對吧?原告:總共5600。... 」、原告並傳送111年10月4日匯入3筆款項共5,600元之交易 明細截圖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確有存入補 助金5,6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另經本院查調被告設立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亦 未有原告將5,6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之紀錄。被告以原告應 返還之5,600元補助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218,674元互為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規定,及111年12 月23日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請求被告給付213,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 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勞簡-62-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證據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沒有錢賠償,被告也沒有做什麼,為何要 賠償100,000元,當初只是想要辦理貸款,把存摺及提款卡 借別人,被告什麼錢都沒有拿到,現在也因為這件事情在服 勞動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 區開元路附近之安安婦幼醫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 5日9時48分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 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 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 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 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 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承上,被告將其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門號,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及門號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 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 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 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簡上附民字卷第 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 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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