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灰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
送達代收人 陳祐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沛豪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民專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並作成駁回相對人全
部請求之判決在案,後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所支付之必要律師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
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費用。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因專利
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
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
,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
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96條
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55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229頁)。又依前
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
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3
次,聲請人先後提出答辯狀、補充答辯狀、補充答辯二狀等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
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肆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IPCV-114-民聲-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