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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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徐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徐宗豪於10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50元 徐宗豪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57217元 徐宗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57217元 徐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10

MLDV-114-司促-763-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徐宗豪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3,022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4

MLDV-114-司促-609-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張雅淑 被 告 徐宗豪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41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603、3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前某日 ,加入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S」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李承恩與 李勳錩、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李承恩將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宗豪、張 佑任、陳柏翔,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徐宗豪、張佑任 、陳柏翔分別至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 路337巷內、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某公園內,將提 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李承恩,李承恩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 所,交給李勳錩,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 、「S」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張雅淑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不該,又被 告曾犯過失傷害,並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之犯 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0.005之語, 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55元(提領總金額× 0.00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 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李勳錩,被告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姚崇略、伍振文、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張雅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雅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張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至18時8分匯款49,987元、49,987元、3,568元、6,108元,合計109,650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張雅淑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49至1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5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5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5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 陳瑞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山基金會(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瑞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瑞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0時43分至46分匯款49,989元、5,022元,合計55,011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林正義)。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陳瑞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59至1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6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71)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3 莊詠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莊詠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莊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匯款37,019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莊詠萍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77至1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8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1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7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18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8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4 林正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正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林正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1時4分至42分匯款19,985元、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3萬元、3萬元,合計89,970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陳瑞雄)。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正義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97至2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0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院卷頁205、207)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5 何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原因向何佳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惟因何佳芳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於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匯款1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元,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院卷頁2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932號函暨被害人何佳芳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275至27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6 蔡宜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蔡宜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3時15分至4月26日0時18分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5元,應予更正)、29,985、9,985元、9,985元、9,985元、22,123元、19,985元、29,985元、27,123元,合計189,141元至張淯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3時22分許至4月26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4次(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合計提領19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蔡宜庭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35至2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24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4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4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47至24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淯庭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9至111)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李承恩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7至7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7 陳政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政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政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2時11分至13分匯款49,985元、49,998元,合計99,983元至林寓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政圓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23至2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2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2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林寓翔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3)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3至5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8 游建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游建楷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游建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分匯款22,123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姚皓偉)。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游建楷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2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1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1正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33正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3反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9 林宛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1 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JZ Tee舒適創意T恤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宛庭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林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2分至53分匯款9,985元、9,986元、9,987元、42,056元,合計72,014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至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次,合計提領7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宛庭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6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5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4正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7)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0 姚皓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姚皓偉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姚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11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6,015元,合計56,000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8被害人游建楷)。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姚皓偉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2至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0至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8至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4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1 胡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胡登凱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胡登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0時51分至1時22分匯款49,975元、18,995元、29,987元、29,985元、21,069元,合計150,011元至張嘉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4月10日1時1分許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胡登凱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8至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7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6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9反面)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張嘉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25至12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2 陳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妤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6時41分至49分匯款29,985元、29,995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合計89,955元至施俊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3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提領1次,提領2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妤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1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50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2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頁52正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施俊傑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3 張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臺北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麗萍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秀泰影城,應予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張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14時56分匯款119,100元至史相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翔 陳柏翔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次,提領11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出處 ⑴張麗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5至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54正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3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59正面)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1531號函暨史相翰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19至123)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28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宗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克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同京店,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販售海洛因2包(每包0.4公克)予謝克偉。  ㈡徐宗豪以上開門號於112年10月10日17時4分許與謝克偉聯繫 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000元 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約0.35公克)予謝克偉,謝克偉並於 同年月12日11時15分許聯繫徐宗豪面交上開2,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徐宗豪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7至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無諱(偵字29437號卷第16至18頁、第161頁、第163頁 、本院卷第66頁、第135頁),核與證人謝克偉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4562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2 1至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鑑識擷取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憑(他字2210號卷第77至86頁、偵字 29437號卷第30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 5頁、第97至116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3至515業 、第517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1 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鑑定書可按(偵字456 2號卷第521至5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非近,行為相 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591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58至1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 自我控管,更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 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0.8公克、0.35公克,犯 罪所得金額各5,000元、2,000元,毒品數量非多,所得價金 亦非高,販賣對象復僅為謝克偉1人,且均係謝克偉主動以 電話與其聯繫後,始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舉(偵字29437號卷 第30至31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 形尚有差異。本院酌上各情,認縱就被告上開犯行,對其科 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 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為累犯、其本件所為犯行之 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尚難認其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認依上⒈、⒉所示事由予被告減輕、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尚無再以前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必 要。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明鴻,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此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證據不足,已對陳明鴻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27日北檢力宿113偵6169字第1139121693號函暨所附1 13年度偵字第61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可據(本院卷第173頁、第175至179頁),則本件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敘明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 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 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以外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克偉,而向謝克偉分 別收取5,000、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時抗辯未收得第2次販毒之2,000元,然參核謝克偉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112年10月10日交易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他字2210號卷第104頁、第177頁),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承:10月10日這次交易毒品我們有見到面,我 有把0.35公克2,000元海洛因交給謝克偉,但是他沒有給我 錢,譯文編號編號59至60(即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與謝克 偉通話內容)是謝克偉拿上次欠我的2000元給我等語(偵字 29437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本件向謝克偉販毒,均已獲 取價金,被告於本院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計7,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偵字29437號卷第89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5頁)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13.85公克【1.75+12.1=13.85】,偵字4562號第521頁)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海洛因殘渣袋5個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6 針筒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540-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叁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宗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徐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行,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 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穎」、「高啟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洪偉哲、金 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 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13人分別受 有5,000元至147,342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約在2週內,侵害對象為13人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 利益3萬元,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5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洪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訊息向洪偉哲佯稱:洪偉哲在臉書刊登賣安全帽的商品因未簽屬金流服務協議遭拒云云。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至22時46分,49987元、49981元、2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5分至2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左營區立文路75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11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金文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金文琳佯稱:線上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誤刷、需止付云云。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許,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3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宏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曾宏修佯稱:因為威秀影城系統錯誤要解決云云。 112年4月28日23時5分至8分許,25985元、398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雅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許雅惟佯稱:在臉書賣東西需要認證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7分至10分許,49985元、25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76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解豐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解豐林佯稱:做買賣需要做銀行辦理的簽署協議為金流保障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26分許,29983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至43分許,同上址郵局,4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給劉純如佯稱:賣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許,5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育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打電話給朱育民佯稱:買筆電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 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至48分許,49983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13分至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13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連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傳送訊息給連美琴佯稱:需要跟銀行簽屬協議才可以在臉書上架商品云云。 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至23時3分許,49998元、12016元、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22分至23時88分許,同上址分行,9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王莉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撥打電話給王莉娜佯稱:原本不定期捐款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解除須轉移存款云云。 112年4月25日0時53分許,49985元。 112年4月25日0時57分至58分許,同上址分行,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撥打電話給林叡佯稱:因蝦皮購物設定錯誤變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為解除須匯款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至33分許,49985元、4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34分至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11003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顏琦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傳送LINE訊息給顏琦樺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查證並解除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1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0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翁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給翁鵬佯稱:露天拍賣購物無法交易,須設定拍賣帳號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32分許,9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至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左營區正心街102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左營區文立路75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9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送臉書訊息給李宜融佯稱:臉書交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須開通連結、簽屬協議云云。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至34分許,73671元、7367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至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左營區文立路75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14701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第34號   被   告 徐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楊穎」、「高啟強」及 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徐宗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 雅惟、解豐林、劉純如、朱育民、連美琴、王莉娜、林叡、 顏琦樺、翁鵬、李宜融等人,使洪偉哲等13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由徐宗豪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及 提款卡依「楊穎」指示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偉哲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 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  金文琳、曾宏修、許雅  惟、解豐林、朱育民、  林叡、顏琦樺、翁鵬、  李宜融、被害人劉純   如、連美琴、王莉娜之  指證 ⑵告訴人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洪偉哲等13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進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偉哲、金文琳、曾宏修、許雅惟、解豐林、朱育民、林叡、顏琦樺、翁鵬、李宜融、被害人劉純如、連美琴、王莉娜等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罪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 表等13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陳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訊息向洪偉哲佯稱:洪偉哲在臉書刊登賣安全帽的商品因未簽屬金流服務協議遭拒云云,致洪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上網查詢,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至22時46分 49987元、49981元、2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5分至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超過匯款金額 2 金文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金文琳佯稱:線上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誤刷、需止付云云,致金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無法回撥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許 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2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30000元 3 曾宏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打電話給曾宏修佯稱:因為威秀影城系統錯誤要解決云云,致曾宏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3時5分至8分許 25985元、3985元 同上 4 許雅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許雅惟佯稱:在臉書賣東西需要認證云云,致許雅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察覺款項匯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7分至10分許 49985元、25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 76000元 5 解豐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解豐林佯稱:做買賣需要做銀行辦理的簽署協議為金流保障云云,致解豐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26分許 29983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至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 49000元 6 劉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間傳送訊息給劉純如佯稱:賣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同上 7 朱育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打電話給朱育民佯稱:買筆電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朱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至48分許 49983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13分至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139000元 8 連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傳送訊息給連美琴佯稱:需要跟銀行簽屬協議才可以在臉書上架商品云云,致連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至23時3分許 49998元、12016元、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22分至翌(25)日0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161000元 9 王莉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間撥打電話給王莉娜佯稱:原本不定期捐款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解除須轉移存款云云,致王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5日0時53分許 49985元 10 林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撥打電話給林叡佯稱:因蝦皮購物設定錯誤變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為解除須匯款云云,致林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至33分許 49985元、4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34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超過匯款金額 11 顏琦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間傳送LINE訊息給顏琦樺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查證並解除云云,致顏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對方帳號刪除,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 1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0時31分至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超過匯款金額 12 翁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給翁鵬佯稱:露天拍賣購物無法交易,須設定拍賣帳號云云,致翁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7日21時32分許 9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至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99000元 13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傳送臉書訊息給李宜融佯稱:臉書交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須開通連結、簽屬協議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至34分許 73671元、7367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31分至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文立分行 14701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易-86-20241025-2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連美琴 被 告 徐宗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連美琴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6號,被告徐宗豪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25

CTDM-113-審附民-3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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