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萬玟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宇富於民國98年5月4日結婚,育
有2子,因發現張宇富與被告之婚外情,原告一時無法接受
,故雙方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原告念及雙方之子女仍
未成年需要父親陪伴,又於112年10月14日與之復婚,但夫
妻互信基礎已被破壞殆盡。被告與張宇富於112年9月間因發
生爭執而分手,張宇富遂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而
被告因不甘心與張宇富分開,遂開始訊息騷擾原告,並將兩
人間發生婚外情之過程及不堪入耳之細節告知原告,原告因
而方知悉被告與張宇富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間即開始交往,
且雙方幾乎每周都會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為了與張宇富發
生性行為,而另外租一間小套房,亦自承曾為張宇富墮胎。
揆諸上開說明,可證被告明知張宇富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其交往長達7、8個月期間、持續與張宇富發生性行為,被告
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至鉅,除致原告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疾病外,原告之子女更因被告與張宇富離婚乙事
遭學校心理輔導,原告甚為難過及痛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
張宇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係因親妹亡故
心情低落,遂一時失慮與張宇富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配偶
權,嗣為被告當時配偶發現而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因此罹患
身心疾病,且已有多次遭原告不法攻擊(含112年10月18日
遭原告駕車追撞、112年12月9日遭原告帶同多名不知名男子
至住處外大聲叫囂恐嚇、112年12月10日遭原告傳訊恐嚇及1
13年2月16日遭原告侵入住處毆打成傷等),足徵被告亦已
因此婚外情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且悔不當初,爰請求酌減
賠償金。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宇富原為夫妻關係,張宇富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1年年底至112年初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發生上揭所
述婚外情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
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張宇富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
執,堪認被告與張宇富確實有於張宇富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
具有男女感情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
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張宇富為有配偶之人,仍為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顯示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
,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3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3-訴-59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