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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113年12月 30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所由受僱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1月2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至 114年1月22日止)。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有其書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 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574-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惠如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 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達國際 黃經 辦」成年人之要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信達國 際 黃經辦」,並答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信達國 際 黃經辦」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徐惠 如再依「信達國際 黃經辦」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 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拍予「信達 國際 黃經辦」。徐惠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信達國際 黃經 辦」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系爭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華、蔡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信達國 際黃經辦」,並受「信達國際黃經辦」之指示,為上開犯行 ,被告未曾見過「信達國際黃經辦」,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 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 ,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信達國際黃經辦」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 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起訴 書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蔡淑華 不願意請求賠償(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江佳華則居住北 部,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本院卷 第53頁),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 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信達國際黃經辦」之 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 拍予「信達國際 黃經辦」,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 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含手續費)、地點 宣告刑 1 江佳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佳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江佳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2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匯款19,999元。 2 蔡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淑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1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TNDM-113-金訴-257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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