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徐湘婷、李昱璋(下稱聲請人2人)就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
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聲請人2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1
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聲請狀及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2
人係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
本院繫屬,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實益,聲請人2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CHM-114-聲-22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