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HM-114-聲-221-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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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徐湘婷、李昱璋(下稱聲請人2人)就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聲請人2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1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2人係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實益,聲請人2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