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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簡-248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一 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37064、40 222、41943、48216、4974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7856、59171、59965、62247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5、69081、69977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2、13455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43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玉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竟為獲取所需款項,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戴明勳等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玉奇(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之事實,且對告訴人戴明勳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上開2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簿子交給人家 ,本身就是我的錯,不用解釋什麼,但我真的沒有要詐欺別 人或幫助詐欺的想法,是對方說他哥哥可以借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叫我把簿子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2 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 嗣「小胖」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先後對戴明勳等人施以 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富 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 明勳、陳映帆、賴妤嘉、黃淑姿、白庭萱、胡育寅、林家慶 、林若華、古正龍、呂宜樺、謝旻軒、林智偉、徐子芹、楊智麟、 呂靜霜、莊興發、沈雅筑、許柳通、王聖文、吳庭瑋、被害 人郭宇辰、蔡宗翰、朱瑾育、吳怡珍、徐紹瑋、黃彥綸、吳 淑芳、陳怡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 卷第10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23至25頁;112 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35至37、39至41 頁;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 821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22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5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32850號卷第41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1 1至15、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卷第25至27、29 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第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 5785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36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 77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卷第5至6頁;112 年度偵字第79964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2至15、39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10682卷第5頁;113年 度偵字第13455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9至14 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327至331頁),並有告訴人戴 明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照片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之通緝簡 表、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與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郭宇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存摺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0張、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5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映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08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妤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淑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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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77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 莊分行112年6月2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60號函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怡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 2張、詐欺網站照片1張、被害人朱瑾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及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 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子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6張、金融卡照片1張、告訴人謝旻軒、林智偉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智偉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張、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 款申請書4紙、告訴人林智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 新莊字第11200000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徐紹瑋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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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照片2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徐良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許柳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王聖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庭瑋匯款單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怡涵提供之詐騙網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圈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 第12至14、15至34、35至40、4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 號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47至50、55至 56、61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5至22、23至4 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卷第17至25、27至49頁;112年 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17至25、43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41 943號卷第15至35、43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216號卷第9 至43、4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9至26、35至 37、61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9至21、43至67 頁;112年度偵第52202號卷第11至26、27至45、4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13至25、27至65頁;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卷第87至162、175至183、553至567頁;112年 度偵字第57856號卷第11至13、1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59 171號卷第37至121、123至143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 第13至27、31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21至27、 29至55、63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11至13、 第37頁反面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9至16、2 0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77號卷第11至36頁;112年度偵 字第65785號卷第7至30、31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79964號 卷第13至16、17至23、24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6至38、47至57、58至64、65至66、67至71、72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455卷第25、29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6 82卷第10至12、14、16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25 至29、33、35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187、333至3 57、369至381頁;本院卷第191至197、201至209頁),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68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 閉、智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承:我確實有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交的時候已經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準此,被告已明知本 案帳戶將供作洗錢使用,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 付「小胖」,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之用,卻仍為向他人取得 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詐欺贓款匯 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明知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 料將作為洗錢之用,且對於若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一節,亦有 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本案2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第1 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 行為時(111年12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6至24、 26至2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25部 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 37064、40222、41943、48216、4974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至8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2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6、59171、59965 、6224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再以112年度偵字 第68105、69081、6997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部分;又以 11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至24部 分。原審判決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25部分;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 26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332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部 分;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8部分, 均與原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明知提供本案2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仍 予提供,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其僅有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已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漏未依107年11月9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另附表編號5、8之③、④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編號5部分僅 止於洗錢未遂,原審認此部分款項業遭提領,亦有違誤;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第10 682號、第43329號、第15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5至28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附表編號28部分未及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之處,且已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迄今未賠償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8之詐欺金額 已逾390萬元)、本案2帳戶遭利用收取贓款之期間集中於11 1年12月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不詳 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 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 此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蔡妍蓁、楊景舜 、黃偉、周欣蓓、賴建如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勳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戴明勳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入鏈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博技數位軟體」與告訴人戴明勳取得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戴明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2分 ①20萬 ②12萬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郭宇辰 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宇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9分許 92萬5,956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蔡宗翰 111年11月底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宗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社群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2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3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映帆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映帆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擔任登打訂單內容之工作並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1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賴妤嘉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妤嘉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妤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4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4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6 告訴人 黃淑姿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淑姿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將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3時29分許 3萬7,029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白庭萱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庭萱佯稱可參與加入APP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4日  13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  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遭轉匯4萬1,001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胡育寅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育寅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育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5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3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③、④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9 告訴人 林家慶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若華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若華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若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古正龍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古正龍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正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6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6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呂宜樺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告訴人呂宜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Penny(專員)面試徵才」、「Mary 總指導」、「Cathy 凱斯 專業PIC」陸續向告訴人呂宜樺佯稱:加入公司所提供之LINE群組「超群絕倫 登峰造極」並參加投資專案,給公司多少錢,就會有更多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宜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937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謝旻軒 111年12月5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謝旻軒,再以LINE暱稱「Renna」向告訴人謝旻軒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6時29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林智偉 111年12月6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告訴人林智偉瀏覽後即與對方LINE暱稱「琳達」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林智偉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48分 12萬2,543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 朱瑾育 111年12月10日 先在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朱瑾育結識,再以LINE暱稱「承翰」自稱係momo購物網站配貨員,並向被害人朱瑾育佯稱:至momo購物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獲得20%之momo公司給廠商的回扣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朱瑾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9時43分 2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徐子芹 111年12月12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蝦皮接單員之徵才訊息,告訴人徐子芹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徐子芹佯稱:需先支付500元押金作為入群費用,正式接單前須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類似虛擬貨幣的東西,另有活動單,但需先儲值8萬元即可開始做蝦皮接單,之後因帳戶錢包消失,需再付10萬元以補該張單之損失云云,致告訴人徐子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8時26分 ②111年12月18日  18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7 被害人 吳怡珍 111年12月22日 先在臉書自稱「吳姿昀」與被害人吳怡珍結識,再以LINE暱稱「小不點」、「總監」向被害人吳怡珍佯稱:透過所介紹之DAY4WLD軟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吳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4時34分 24萬9,000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8 被害人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徐紹瑋,再以LINE暱稱「辰」、「岑」向被害人徐紹瑋佯稱:透過所提供之ROUN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徐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6分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楊智麟 111年12月3日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楊智麟,再以LINE暱稱「王鴻文」向告訴人楊智麟佯稱:透過所提供之OYSTER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4時7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 被害人 黃彥綸 111年12月13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被害人黃彥綸結識,再以LINE暱稱「IVY」向被害人黃彥綸佯稱:透過所提供之MUCH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52分 7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呂靜霜 111年12月間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呂靜霜於111年12月間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告訴人呂靜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29分許 8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 莊興發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興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興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3 被害人 吳淑芳 111年12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淑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 沈雅筑 111年12月1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沈雅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0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6日10時59分許,遭轉匯3萬1,001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許柳通 111年12月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柳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柳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26 告訴人王聖文 111年12月1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吳庭瑋 111年12月14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庭瑋佯稱投資虛擬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③111年12月18日  17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8 被害人陳怡涵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怡涵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  12時3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8-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36號、第21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黃郁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 組織」,更正為「黃郁哲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卷卷』、『阿輝』等人所組成」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附表編號1」更正為「附表編號㈠」。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某分行」,更正為「天母分行」。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附表編號2」更正為「附表編號㈡」   。  5.附表編號㈠匯款時間欄「同左日13時2分許」,更正為「同上 日13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㈣證據名稱欄中之「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㈠」、「附表編號 ㈡」。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㈣證據名稱欄中1.「第3層帳戶」刪除 。   3.補充「被告黃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且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㈡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卷卷」、「阿輝」及前來向被告收取其臨櫃提 領之贓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被害人徐紹瑋、告訴人李國燦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 薪約3萬元、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有獲得薪水2萬元,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36號   被   告 黃郁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徐紹瑋、李 國燦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 戶,徐紹瑋、李國燦所匯款項如附表所示過程,轉至黃郁哲 申設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後,附表編號1部分,由 黃郁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日13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部分,則由黃郁哲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編號2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過程,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燦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 3.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㈢ 1.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557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1.證明被害人徐紹瑋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之第3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金額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第2層帳戶申登人陳禾諺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㈣ 1.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第2層、第3層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08968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 5.被告提出之萬梅花112年5月24日購買虛擬貨幣證明 1.證明告訴人李國燦遭詐騙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過程,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第3層帳戶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萬梅花於112年5月23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申設之第2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萬梅花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3.萬梅花與被告簽約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黃珮瑜、蔡雅玲、洪世杰等人)所匯,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分工,實施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登人) ㈠ 徐紹瑋 112年1月11日12時49至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第1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2時57分許 39萬9,001元 第2層帳戶(陳禾諺)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左日13時2分許 39萬7,981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 ㈡ 李國燦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50、5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第1層帳戶(萬梅花)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同上日14時18分許 25萬元 第2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 被告 同上日14時28分許 100萬元 第3層帳戶(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

2024-11-25

SLDM-113-審訴-1499-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清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宏匯廣場附近,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得供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一空,洪鼎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人士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楊凱強、徐紹瑋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字14573卷第25至27頁,偵字44971卷第11至13頁) 。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4971卷第25至31頁,偵字14573卷 第33至81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44971卷第49至57頁,偵字14573卷第101至128頁)、林嘉祥 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 1卷第93至96頁)、彭駿彥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69至76頁)、鍾顯樑所有之 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 至85頁)、鄭揚融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偵字44971卷第107至110頁)、林進宏所有之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至8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被告 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 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又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時間明顯有所區隔(相距1年餘),且提供對象不 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告審理時自述願意願自115年9月起按月賠償各被害人5,000 元,然被害人經通知未到且電聯無著)之態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楊凱強(提告) 111年11月1日,由自稱「Kevin(凱文)」者透過臉書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對楊凱強詐騙,致楊凱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林進宏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李明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X X 2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由自稱「辰」者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以假交友投資詐欺之手法對徐紹瑋進行詐騙,使徐紹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彭駿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顯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嘉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鄭揚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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