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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蓉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蓉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蓉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27分 許,在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0 日15時59分,佯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陳泓茂 佯稱:行動支付遭盜用需驗證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㈠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7,989元;㈡113年7月10日18時25分,匯款2,661元;㈢113 年7月10日18時27分,匯款2,852元;㈣113年7月10日18時29 分,匯款2,236元共4筆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蓉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 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因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 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 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73-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蓉麗 簡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5,6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6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伯霖 具 保 人 徐蓉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蓉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蓉麗前因受刑人簡伯霖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且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檢察 官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1月、1年10月(共1 3罪),後十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判決書上之地 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 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該分局之報告 書影本在卷可憑,遑論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桃檢秀執癸緝字第10152號通緝中,亦有上述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 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4-聲-21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宜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5338號、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宜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宜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移轉帳戶款項之必要,而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 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雅欣」、「吳聖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林雅欣」、「吳聖齊」。嗣「林 雅欣」、「吳聖齊」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徐蓉、沈于婷、陳宇弘,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曹宜甄依「林雅欣」、「吳聖齊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出時間,將其等匯入款項 轉出,並登入「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林雅欣」、「吳聖齊」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至如附表編號 3之匯入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致未生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曹宜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林雅欣」、「 吳聖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 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有與「林雅欣」、「吳聖齊」通過電話,他們一個是男生、 一個是女生,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 足見被告明知參與本案者應有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3、7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雅欣」、「吳聖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 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指示轉匯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該詐欺犯罪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宇弘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頁),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 價值高低有別,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 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的報酬就 是每操作1萬元訂單就有300元,先扣掉我的報酬才去買幣等 語(見偵5338卷第136、19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399元(計算式:《49986+30000》×0.03=2399,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 、2)已依序轉移一空,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宇弘所匯入款項1萬5, 015元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陳宇弘, 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尚留存於本案 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民國)/轉出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徐蓉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徐蓉佯稱無法購買徐蓉在網路上出售之商品,復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許/4萬8,400元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2 沈于婷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初某時起,向沈于婷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2日15時37分許/3萬元 112年3月12日15時42分許/2萬9,000元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3 陳宇弘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3日20時48分許,向陳宇弘佯稱為模型格納庫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21時32分許/1萬5,015元 未及轉出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曹宜甄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市○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宜甄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 予某不詳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王道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以附表編號1 、2之方式,詐欺徐蓉及沈于婷,致徐蓉及沈于婷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王道帳戶內 ,再由曹宜甄依詐騙份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徐 蓉及沈于婷匯入款項轉出,並登入「bitopro」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陳宇 弘,致陳宇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王道帳戶內,嗣因王道銀行遭警示而未轉出。嗣徐蓉等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沈于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居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宜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轉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貼文,對方說會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以賺500元(後改稱每1萬元可以賺300元),我不知道對方是在騙人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或專業能力,僅依詐騙分子指示,輕鬆上網轉出款項購買虛擬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被告為成年人,應可認識此等優渥報酬與正當兼職工作薪資顯不相當,甚為可疑。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質問對方:「不是詐騙或洗錢吧」、「我很害怕」、「真的沒有違法嗎」、「會是詐騙那些嗎」等語。又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理應對於詐騙分子利用他人帳戶詐欺、洗錢之手法知之甚詳。顯然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從事非法用途已有預見,然只要能獲取報酬即為已足,並參與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被告有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于婷、被害人徐蓉、陳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4 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 1.王道銀行為報告所申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至王道帳戶,被害人徐蓉及告  訴人沈于婷匯入之款項旋即遭  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話內容。 被告與約定對方購買虛擬貨幣,每日可領取3000元至500元之報酬,每操作1單1萬元可收取300元之顯不相當代價,提供王道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轉出被害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00、4871號起訴書、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2586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獲利 備註 1 徐蓉 詐騙份子向徐蓉佯稱無法購買徐蓉在網路上出售之商品,復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 4萬9986元 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 4萬8400元 1586元 未提告 2 沈于婷 詐騙份子向沈于婷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3月12日15時42分/ 2萬9000元 1000元 提告 3 陳宇弘 詐騙份子向陳宇弘佯稱為模型格納庫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21時32分 1萬5015元 未轉出 未提告

2025-01-20

MLDM-113-金訴-234-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 74、190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峻甫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 時擔任速食店主管職務,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我有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 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 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他有改過名,以前叫 吳瀚璋,○○人,目前約00、00歲…我們是之前打撞球認識, 認識約一年,在我借他帳戶期間,我們約2至3天聯繫一次, 在撞球館碰面或是約打球…林建興跟我說他(涉案)是被陷 害的等語,被告甚至於當日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坦承涉犯幫助 詐欺罪時坦承犯罪,足見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非親非故並無深 交,則原判決遽認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間係「基於親情及彼此 情誼」而將自己之帳戶短暫借予對方使用,當屬不當解讀, 況被告在出借本案帳戶時明知證人吳瀚璋已因詐欺案件纏身 ,若被告再度出借本案帳戶實有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危險, 故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預見其交 付本案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故原判決認被告客觀上無法預 見證人吳瀚璋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一節, 容有誤會。  ⒉證人吳瀚璋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綽號「阿彥 」、「貓咪」的朋友來我住處跟我要我欠被告的錢,後來我 打發他們離開,我就想搬家,過兩天我整理家裡時,就發現 我跟被告借的提款卡不見了,被告常常來我家,我桌上的所 有東西被告都可以動等語,再對照證人吳瀚璋與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雖然 有以LINE與證人吳瀚璋理論,且被告向證人吳瀚璋表示「放 心我報警處理了」,但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何報警紀錄,益 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吳瀚璋 使用,極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 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認被 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 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 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原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 詐欺行為人,果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  ㈡綜上,原審遽認「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 吳瀚璋而出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云云,其認定事實與證據 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用於詐取財物或洗錢犯罪,或能預見該帳戶被使用 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係基於親友之信 賴關係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資料 時,既非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自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 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 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 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12年7月3日首次因本件涉案事實接受訊問時即供稱: 我有於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 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 ,他有改過名,以前叫吳瀚璋,○○人,目前約00、00歲…我 們是打撞球認識,認識約一年,在我借他帳戶期間,我們約 2至3天聯繫一次,在撞球館碰面或是約打球,我們會互相請 客。(問:既然你知悉林建興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遭警示無法 使用,表示他有可能涉嫌詐欺犯罪,為何又借他帳戶?)林 建興跟我說他(涉案)是被陷害的等語(見112偵緝1867卷 第31至32頁);又於112年10月2日、113年1月11日原審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吳瀚璋收受款項之用( 見112簡2295卷第22頁、112訴1299卷第70、82頁),並提出 其與證人吳瀚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112簡2 295卷第25至29頁),佐以證人吳瀚璋於113年1月25日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間打撞球時認識,我們 往來很頻繁,因為我們都會在撞球場打球,被告也常來我家 聊天,112年1月份左右,在我的租屋處,我有跟被告借用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為我自己名下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 無法使用,當時我跟被告處得還不錯,有請被告借我提款卡 ,這樣別人轉錢給我,提領比較方便,被告借我使用一個月 左右,後來綽號「阿彥」、「貓咪」的朋友來我住處跟我要 我欠被告的錢,我打發他們離開後,就想搬家,過兩天我整 理家裡時,就發現我跟被告借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112 訴1299卷第101至104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間確曾將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予證人吳瀚璋使用,且證人吳瀚璋並 未主動返還該帳戶之提款卡。雖證人吳瀚璋否認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否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期 間(即112年3月13日),其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見112訴1 299卷第106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   (未擷取日期)   被告:沒關係你繼續騙,帳戶只有你在用,我當初就是相信 你,我才沒把帳戶拿回來,結果呢?   被告:你怎麼可能沒在用,搬家這種東西會沒拿?   (3月28日星期二)   被告:你要不要回一下   被告:放心我報警處理了   被告:(「撥出電話」取消)   Ben:你是不是藥吃太多了,頭腦都壞掉了   被告:我有證人有證據不要在(按係「再」之誤)騙人了   被告:錢也借你卡片也是當初你說你沒有卡片我才願意借你 用   被告:結果你搞我?   Ben:好吧既然這樣我們法院見吧   被告:好那到時候一定要到   Ben:到底誰搞誰啊   被告:我不想搞那麼難看可是你做的太過分了」(見112簡2 295卷第25頁),對此證人吳瀚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其暱稱為「Ben」等 語(見112訴1299卷第106頁),且證人吳瀚璋於另案審理時 坦承確有於本案被害人匯款期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112訴1299卷第145至154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帳 戶借予友人吳瀚璋匯入款項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一般人若無涉犯財產犯罪或有信用瑕疵,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固無特殊困難,然親友間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 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 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被告於112年1月間出借本案帳戶予證 人吳瀚璋時,彼此已認識約1年,並經常碰面玩樂、吃飯, 被告甚至會至證人吳瀚璋家中聊天,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 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收受款項之用,難認 有違常情。至被告雖知悉證人吳瀚璋無法使用自己銀行帳戶 之原因係因涉犯詐欺案件,惟被告既因信賴證人吳瀚璋供稱 其涉嫌詐欺案件係遭他人陷害之說詞,自難逕認被告必然預 見證人吳瀚璋仍會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雖以通訊軟體與 證人吳瀚璋理論並稱「放心我報警處理了」,卻查無被告有 實際報警之紀錄,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吳瀚璋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確係因被告之指證 而遭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6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1299卷第145至154頁),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具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速食店主管職務(見112訴1299 卷第164頁),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又無處理刑事案件之 經驗,且被告供稱:我有用電話掛失提款卡等語(見112訴1 299卷第107頁),被告縱僅電話掛失提款卡,而未於112年3 月28日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時立即報警告發證人吳瀚璋犯罪, 亦難認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後之反應,有何違反 情理之處,或逕認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時,即 已預見證人吳瀚璋係將本案帳戶持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使用,而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雖陳稱:(問:因為你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以不明原因交付給「林建興」,導致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遭詐欺,而涉嫌幫助詐欺,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2偵緝1867卷第32頁),惟被告於 當日偵訊時係陳稱:我有於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 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 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 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等語,且嗣被告再次接受訊問時仍為相 同之答辯,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曾在檢察官告以其所為 係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時一度坦承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於上開情況下坦承幫助詐欺罪,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在臺北市○○區某朋友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吳瀚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徐蓉、戴瑞甫及郭宛 蓉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㈣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友人吳瀚璋使用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吳瀚璋有 詐欺案件,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瀚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瀚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吳瀚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2年1月份左右 ,在我○○區租屋處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因為我名下所有的 帳戶都被凍結無法使用,我當時跟被告處得還不錯,有請被 告借我提款卡,這樣別人轉錢給我,我可以領這樣比較方便 ,本案帳戶明細112年3月6日領出2萬元是我最後使用的紀錄 ,過沒兩天提款卡不見,我請他去補辦,我跟他因為這件事 情鬧得不愉快,我向被告借用帳戶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或好處 ,被告是因為交情而借給我個人使用(本院卷第100至107頁 )等語,互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出 借係證人吳瀚璋使用,而非由其提供詐欺集團乙節,已非全 然無據。而證人吳瀚璋既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係供其個人使 用,被告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更難僅以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乙節, 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㈢甚者,本件被告到案後隨即交代本案帳戶之出借對象為「吳 瀚璋」,並供出該人相關住所、年籍及改名前之姓名等資料 ,使檢警可持續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並循線查悉證人吳瀚 璋所涉犯罪事實後起訴,其後吳瀚璋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判決書(本院卷第145至154頁)附卷可查。又衡諸常理,家 人或親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 於親情及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 方使用,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 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被告可預 見證人吳瀚璋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 用。     ㈣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其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 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查 本件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社會經驗不足 ,基於一時信賴而順應對方要求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 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用,雖思慮有欠週詳,惟尚未悖於常情 ,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吳瀚璋而出 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 據,僅能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本 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徐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徐蓉販售之二手冰箱,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使徐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 3萬6123元 一、被害人徐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4791卷第15至16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4791卷第31頁)。 三、被害人徐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4791卷第49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4791卷第39至47、63至65頁)。 2 戴瑞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佯稱欲購買戴瑞甫販售之商品,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使戴瑞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2分許、17時4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一、被害人戴瑞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011卷第13至14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011卷第49頁)。 三、被害人戴瑞甫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9011卷第29至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011卷第17至27頁)。 3 郭宛蓉(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6分許,佯稱為電商客服,要求郭宛蓉簽署金流保障、轉帳云云,致使郭宛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6分許 1萬4245元 一、告訴人郭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6874卷第11至14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874卷第31頁)。 三、告訴人郭宛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6874卷第21至2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6874卷第15至19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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