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徐鈺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彥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81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道
路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大灣里大灣154之51號前由西往東
行駛,並斜穿台19線道路左轉,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07,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所受損害為25
2,425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原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
之責任即148,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未提出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
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307,900元,業已提出承
陽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
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迄111年6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
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之殘值應為43,900元(計算式:263,400元÷(5+1)=43,90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88,400元(計
算式:工資44,500元+零件43,900元=88,40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已支付系爭A車之
修理費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
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
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
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
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
2刷,第197頁)。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
系爭A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
際修理系爭A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系爭B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A車所受損害金額
雖為88,4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200元(88,400元×0.5=44,2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上記載之時速有所誤差云云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該路段速限70公里,原告當
時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速為90幾公里,縱有誤差,亦難以想像
誤差至20公里以上,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亦有超速、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左
側腰部挫傷、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看護費16,800
元,且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又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反訴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21,850元,惟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部分僅請求1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7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有過失,致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不爭執,然反訴
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有看護需要,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修繕費部分尚未扣除折舊。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反訴被告超速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反訴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
,236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
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
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5日急診診治,傷口處理,6月
8日、6月18日門診回診,需休養一週。」僅記載反訴原告需
休養一週,並無需專人照顧,自難認看護費屬必要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系爭B車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
用21,850元,業已提出偉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1,850÷(3+1)≒5,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850-5,463) ×1/3×(1+0/12)≒5,4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850-5,463=16,387】。從而,反訴原告因系爭B
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6,387元。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11
1年度所得為492,60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02,000元
;反訴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995元,名下財產
價值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反訴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7,623元(醫療費1,2
36元+修理費16,3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7,623元)。
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
述,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3,812元(67,6
23元×0.5≒3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812元,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31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33,81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54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