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