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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04

CYDV-114-消債聲-2-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樸釧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樸釧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 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 ,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破更 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10年11月29 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於破產 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 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與其聲請破產時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相較,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0

SLDV-113-復-1-20250110-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佳宏 債 權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佳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 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聲-1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復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清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完成最後分配 ,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 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裁定選 任王政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 陳報本院,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 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7日送達破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執破 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 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 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TPDV-113-復-3-20241206-2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辰涵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辰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3

CYDV-113-消債聲-17-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沈惠玲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惠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聲-110-20241105-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來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聲-16-2024102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黃于珍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黃于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55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5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 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聲-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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