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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王文禾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希拉雅醫美殿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眼袋及蘋果肌補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因不滿意手術結果,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林怡璟」之名義於本院卷155至157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及於本院卷159至177頁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下稱附件)之社群網站(與上開社群網站合稱系爭社群網站)留言回應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下稱系爭留言)。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內容會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且其指謫原告為無良醫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後,左眼下眼瞼外翻、臥 蠶變小,左右眼臥蠶大小不一,原告卻推說術後6個月至2年 為恢復期。嗣被告於1年多回診時,原告稱係其體質問題, 建議被告自費施打肉毒及玻尿酸,被告有自費施打肉毒一次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補救行為,且將全部責任推給被 告。又被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 且有錯誤資訊之推薦文,其為系爭手術之受害人,不希望其 他人受騙,遂在廣告下方留言,表達其意見,欲將其親身之 經驗分享給其他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50至152頁)  ㈠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系爭診所,被告於110年9 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關問題,又因被告前經其 他醫師進行填脂手術致眼睛下方有脂肪囤積(被告稱之為毛 毛蟲),被告並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影響 臥蠶」等問題。【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補充陳述如 下:原告稱其有告知「造成眼瞼外翻或影響臥蠶的機率雖不 高,但仍可能發生」(卷16頁)。被告稱原告告知「基本上 造成眼瞼外翻機率不高,基本上也不會切到我的臥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卷14頁)。  ㈢被告以「林怡璟」(更名前)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 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留言或發表文章,其內容包含附表一 所示「貼文內容」欄之文字。  ㈣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於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 之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文章、照片及留言。  ㈤兩造於前開手術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卷157頁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卷105頁原證13)。  ㈥原告曾以被告因前開手術後不滿手術結果在社群媒體傳述「 手術後9個月左眼眼瞼下部有外翻現象」、「無良的醫師」 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卷131至139頁)。  ㈦有關原告醫師經歷如下:曾擔任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 科主治醫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整形 外科主任、燒燙傷中心主任、美容中心主任,臺灣美容外科 醫學會理事及常務理事,現任職於高雄市之希拉雅醫美殿堂 診所、雅丰席睿診所、聚星定制美學診所、微爵形象美學診 所及嘉義市之信合美診所,並擔任臺灣美容外科醫學會秘書 (卷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卷152頁)  ㈠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應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關於名譽權 之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又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應考量上開刑法規定及解釋文所揭櫫之概念,作為侵 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方足以貫徹法律規 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 文章及系爭留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51頁),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張貼之系爭文章及系爭 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文章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術前告知被告:「發生眼瞼外翻或影響臥 蠶的機率雖不高,但仍有可能發生。」;被告曾稱:「醫 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上不太會有 上述的狀況。」,有原證10、5資料為證;被告於113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的留言是寫原告說基本上 不會,並不是說百分之百不會。」(卷154頁)。由上情 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未表示「一定不會發生」,但系爭文 章卻謊稱「醫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 與事實不符,會讓閱覽者誤認為原告說法不實及原告係欺 騙被告施作手術;又由被告術後之照片(卷99、101頁原 證11、12),可知其眼睛周圍囤積之脂肪有消除,並無眼 瞼外翻,且其臥蠶於術前即呈現左右大小不一,但系爭文 章卻稱:「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 9個月…,誰想做完手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 臥蠶也變成一大一小」(卷58、59頁),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刻意張貼恢復期之照片,並以由上往下拍照之方式, 塑造原告手術失敗造成其眼瞼外翻之假象云云(卷16、15 3、181、183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0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 申請書(卷9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間申請醫療爭 議調處時,其於爭議過程欄位填寫「…,術前詢問是否 外翻,影響臥蠶,醫師表明機率小,基本上不會,…」 。再將原告主張被告意指「原告係欺騙被告施作手術」 之系爭文章,即被告於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證1、2、 4(卷25、30、3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111年4月14日、7 月6日、7月7日貼文內容,與原證5、6(卷41、43頁) 即附表一之111年7月16日、17日貼文內容,相互比對, 可知:     被告係先於111年4月14日在原告之「整形外科-王文禾 醫師-禾你的心,最禾妳的美」臉書粉絲專頁發表: 「一直很想解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的毛毛蟲,爬了很 多文章選擇了高雄希拉雅王文禾醫師(殊不知大部分 都是諮詢師的業配留言),以眼袋外開的方式取出多 餘的脂肪,當下諮詢馬上就下了訂金。幾個月後在網 路上出現王文禾醫師的負評,說打了玻尿酸造成毛毛 蟲還有未經同意剝離韌帶等問題,經歷過多次隆鼻失 敗及脂肪移植失敗,我很害怕也很擔心的取消了手術 。但是被毛毛蟲困擾五六年的我真的很想解決,最後 我還是決定相信王文禾醫師,術前也不斷的和醫師確 認,會不會眼瞼外翻、臥蠶會不會不見…等問題,醫 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文章(卷25 頁)。     嗣被告於同年7月6日、7月7日將上開文章中之「王文 禾醫師」修改為「王X禾醫師」,在「G老闆編哥的美 妝保養品醫美真心話」、「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 粉絲專頁發表相同內容之文章(卷30、39頁)。     被告於同年7月16日、17日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 論版」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去年找高雄王文禾醫師 ,做眼袋外(開)取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凸起的脂肪 ,術前已向醫師表明做過眼袋內開並詢問外開的後遺 症,醫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 上不太會有上述的狀況。」(卷41、43頁)。     又原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除有上開其施作 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之外,尚有論述 其術後恢復情形,而比對原證1、2、4、5、6、8文章 內容(卷25至28、30至33、39至44、57至61頁),可 知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篇幅較多之文章為原證2、8, 內容略為:「手術後就感覺到左眼微微外翻,因腫脹 看不太到臥蠶,醫師告訴我術後腫脹會造成不對稱, 說原本有臥蠶就會有沒有就沒有,而且說我的是眼袋 不是臥蠶,並且叫我不要故意做奇怪的表情,不要去 在意那些小細節,等消腫之後就會好了」、「三個月 消腫期後,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醫師解 釋說是韌帶肌肉定型的關係需要打肉毒桿菌,臥蠶也 變成一大一小(被說是眼袋的臥蠶一邊看起來完全一 樣),右邊的疤痕似乎沒有癒合的很好,在陽光下像 一條凹凸不平的軌道,而眼瞼外翻的問題也依然存在 。」、「術後六個月左右不見恢復…。術後九個月…。 」(卷30至32、57至59頁)。    ②兩造就被告於110年9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 關問題,被告有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 影響臥蠶」等問題,及原告於同年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 爭手術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開文 章係被告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而基於親身經歷, 在系爭社群網站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 諮詢內容及其術後恢復情形,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 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或杜撰、虛構 事實。    ③原告現為多間醫美診所之整形外科專業醫師,而醫美為 自費市場,不受健保給付制度的束縛,醫美診所常透過 廣告行銷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接受醫美療程之慾望,其商 業化程度甚高,相當程度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故原 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每個人消 費後之主觀感受原即見仁見智,縱使其用字遣詞較為刻 薄,足令受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    ④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系爭文章,參 酌社群網站傳播特性,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在資訊的發送 與收受上,可謂立於平等地位;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 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社群網 站之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 待其提供之資訊如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瀏覽之公 眾對臉書網頁本不能期待反如實反映真實世界應有相同 認知,且尚可留言表達不同意見,因此,社群網站之個 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 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 有特殊之考量。而細繹上開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 個人言論(即系爭文章),其除有陳述事實,亦有意見 表達,有時在陳述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實難判斷被告所謂「醫師(即原告)很有自 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究竟係陳述事實,抑 或係其就兩造間之諮詢內容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感受,其 文字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自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⑤又醫美療程或手術係為滿足民眾個人主觀上對美的期待 與追求,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目的有明顯差異,故醫美療 程或手術之結果是否符合當事人期望,絕大部分取決於 當事人之主觀想法。而觀諸系爭文章關於「當初想解決 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9個月…,誰想做完手 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臥蠶也變成一大一 小」之言論,均係被告主觀評價系爭手術經驗之意見表 達,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被告張貼之恢復期照 片,其拍照方式縱係由上往下,該照片亦僅係被告為讓 閱覽者了解其意見表達而使用之方法,實難認定被告係 刻意製造手術失敗之假象。   ⑵原告又主張,整形手術之成果會依個人身體狀況而略有差 異,非可完全歸責於醫師之能力,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 貼含有「不推薦王文禾哦,補完像麵包超人」、「諮詢的 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 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 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 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也有問題?」、「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 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 誠意!完全把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一輩子 」、「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生王文禾」、「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 」,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為了賺取手術費而術前隱瞞手 術之風險、術後推卸責任」之不良觀感;且醫師首重醫德 ,被告指摘原告為「無良的醫生」,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云 云(卷17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7:     「李甯」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臉部補脂,大家會推補局部還是直接全臉,主要 想補額頭.夫妻宮.眼下凹陷,求高雄推薦醫生」貼文, 其下方約有30則留言,其中「Nicole Huang」留言:「 高雄席睿王文禾醫師」後,被告回覆:「不推薦王文禾 哦,補完像麵包超人」(卷45、54頁)。    ②另查原告提出之原證8:     被告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關於系爭手術之文章,「張希珠」在該文章下方 留言:「我朋友去找王醫師做眼袋,都很滿意耶!朋 友還介紹朋友去找王醫師,說他諮詢很仔細很有耐心 」,被告回覆:「諮詢的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 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 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 ,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 也有問題?」(卷63頁)。     被告亦於「Bear Chang」、「Youyou Chang」留言後 ,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 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 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誠意!完全把 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卻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 一輩子?」(卷68至70頁)。    ③復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     「陳奕錡」先在「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請問費用?」,被告在其下方留言:「並不 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找 這樣的醫師王文禾」(卷77頁)。     「Pei Jie」先發表關於「高雄有推薦割眼袋厲害的醫 生嗎」之貼文,「林美妙」在其下方留言:「我朋友 在雅典娜做的很好,現正方式也各不同,所以要去給 醫師看看妳狀態喔!因朋友一直想內開?外開?還是 都需要?因問很多有的很傳統方式,但她害怕開刀也 害怕人家說的外翻,最後還是去了解~也做的很好喔 !供妳參考看看喔!」,「鍾佩如」留言:「推高雄 席睿王文禾醫師,諮詢說明仔細」後,被告回覆:「 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卷85頁)。    ④被告之上開言論均係其在臉書回覆他人留言、貼文之內 容,而臉書為社群網站,其亦有交流討論之功能,發文 者可提出其遭遇之問題或抱怨,他人可針對發文為留言 ,或係針對留言為回覆。又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 其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項目也包含侵入性之療程,亦攸 關民眾之身體健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曾向原 告諮詢系爭手術相關問題,且由原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親身經歷,對於推薦原告之留 言,其表達不同意見,提供閱覽者不同角度的資訊,被 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⑤至被告雖有使用「無良的醫生」一詞,然觀其上下文內 容,被告係在其張貼於「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 書粉絲專頁關於系爭手術之貼文下方留言:「補充:當 時不確定是診所還是醫師說本來不接我這種重修的案例 ,是諮詢師硬接。最初接待我的諮詢師正是執行長,若 此事為真,讓一個不接重修案例的醫師硬做我的手術還 失敗,道德在哪?」,Bear Chang回覆:「這是那個諮 詢師的問題,怎麼怪到你頭上?!如果醫生的技術不夠 無法做重修這種比較有難度的手術,那還硬接下來?! 根本就是不負責任」,被告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 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卷67、68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並非以惡意貶抑原告名譽為目的, 而對原告為抽象謾罵,其係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 而對於原告有諸多負面情緒,被告關於「無良的醫生」 之用語雖尖酸刻薄,而造成原告內心不快,然上開言論 僅為被告依其內心感受而提出主觀且與系爭手術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在指摘或傳述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人格評價之事實,難認具有不法性。    ⑥再者,原告前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為由,對被告提起加 重誹謗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 爭文章之內容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且與社會大眾利益相 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卷131至139頁),益證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其言論不具有不法性。   ⒉系爭留言部分:   ⑴系爭留言(即卷159至177頁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中之 「並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師王文禾」言論(卷159頁),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而被告其他之言論,或係就他人 發文詢問「高雄推薦眼部取脂肪+雙眼皮」之文章,其留 言:「不要找高雄王X禾,超可怕」,或係在他人推薦原 告之留言下方回覆:「有成功有失敗很正常,但我很失敗 欸」、「手術失敗更累啊」、「怎麼業配這麼多」、「建 議你不要」、「歐不」、「不是很推薦」、「術後有問題 都是客人的問題哦」、「我不推薦喔」、「我覺得不太好 」、「我也被王醫師做到外翻耶,真巧」、「權威不好說 」、「我就是台南跑到高雄還失敗的作品」、「不要比較 好」、「我覺得還好怎麼辦」、「NOOOOOO」、「我覺得 其他醫生比較專業喔」。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屬可受公評 之事,已如上述,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在他人推薦原告 之留言下方表達其不推薦原告之個人意見,僅為其醫美經 驗之分享,自無不法性可言。   ⑵再者,細究系爭留言之上下文,推薦原告之留言者大部分 為「鍾佩如」(卷162至165、167、170、171、175至177 頁);且該推薦留言之下方亦有他人回覆:「都自己家診 所人員在回覆、在推薦」(卷169頁),顯見被告辯稱: 「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而在 廣告下面留言,表達其意見。」,並非虛構。  ⒊原告復主張,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故意貶損原 告累積多年之信譽,以達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並非以善意發 表言論云云(卷18至19、183至184頁)。惟查:   ⑴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你刻意將外翻的照片方( 應係「放」之誤寫)第一張不就是要求聳動的效果嗎?」 、「據我所知應該至少是3,4個社團吧」,被告:「我沒 有刻意欸,最後補充本來就會在下面」、「你在意我也可 以調整位置」,原告:「既然你那麼生氣為什麼還會在乎 我在不在意」,被告:「我其他的社團文章還在審核」、 「我是也沒差啦」、「調整一下,動我幾根手指頭很快啊 」,原告:「是嗎?至少dcard醫美版,什麼老爸社團」 ,被告:「目前只有老爸社團有發出文章啊」、「其他我 只是回覆諮詢師的留言」、「請他們不要業配而已」,原 告:「是啊,動幾根手指就要毀掉了人家好不容易建立的 信譽」,被告:「對啊,動幾根手指就毀了我的臉和人生 」、「要用信譽賠償啊」、「我又沒說要賠錢」,原告: 「也算是相當惡毒」,被告:「我也覺得耶,我就是以毒 攻毒型」,原告:「那也好,我只是確定你的目的」,被 告:「我的目的很明確」(卷105頁原證13)。   ⑵雖被告有陳稱:「要用信譽賠償啊」,然被告之系爭文章 及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由「被告主觀上有 無相當理由得確信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為真實?是否為憑 空捏造或杜撰、虛構事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否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綜合判斷。如上所述,被告係基 於其親身經驗而發表系爭文章及留言,並非捏造、杜撰或 虛構事實,且原告提供醫學美容服務之技術,屬可受公評 之事,實難僅憑被告曾稱「要用信譽賠償啊」,即逕認其 言論具有不法性。雖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原 告之友人以電話或訊息詢問事情原委,其任職之醫療院所 有多名患者取消醫療美容,認原告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云云 (卷19頁)。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友人詢 問事情原委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你人太紅唷!有人前 天po這個文」(卷107頁),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 有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 ,其主張尚難採信。  ㈣承前所陳,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尚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 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 章及留言係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而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 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術後恢復情形,及依其個人意見表 達,依其發文整體脈絡觀之,難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13

TNDV-113-訴-1223-20250313-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匯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志龍係被上訴人薛金湖即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原名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微爵診所)之受 僱醫師。邱志龍於民國108年l月16日下午某時,在微爵診所 為上訴人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 術,其明知上訴人曾至其他診所進行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 植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檢視上訴人是否 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 義務,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上 訴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洢蓮絲植入劑為 美容針劑注射,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患者,不適 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 ,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因洢蓮絲植 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 ,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分;且依Dove medical p ress期刊發表論文內容,載明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 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故邱志龍所為自難謂符合 醫療常規,邱志龍應為其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之傷害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至微爵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療程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因邱志龍之過失醫療行為需 至其他診所進行引流、鼻重建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 受有共計9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從事美容相關工作 ,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自108年l月16日至9月16日 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4,800元(按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僅 請求其中154,800元);上訴人因此傷害造成身體之折磨及 精神上之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邱志龍亦應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上訴人與微爵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並 由邱志龍作為微爵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微爵診所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邱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志龍則以:本件是上訴人自行要求施打洢蓮絲,過程中伊 已詳細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且通 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情 ,上訴人自主同意並簽名於療程同意書後,伊方才施打,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然當日下午施打完成後,隔日上訴人便自 述腫脹立即興師問罪,沒有回診也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與診所 確認,便單方聲稱已請第三方自行將部分洢蓮絲擠出,並謊 稱是去「榮總」作診斷施術,隨即便欲索回醫療費用。而上 訴人所稱其鼻部「紅腫」本為施打洢蓮絲的必然術後現象, 日後亦會回復,於此亦未有第三方確認其鼻部有何C型變形 情況之相關事證,上訴人聲稱其受有幾乎毀容之傷害云云, 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至其他診所進行「鼻重建手術」,係 為「鼻尖整形」之美容目的所為,與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關聯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本 件醫療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已提 起刑事告訴,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㈡微爵診所則以:邱志龍已向上訴人就施打洢蓮絲植入之副作 用及風險為詳盡之評估及說明,上訴人仍堅持施打洢蓮絲植 入劑,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邱志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系爭鑑定書僅依上訴人陳述之症狀進行認定,並未實質 進行其鼻部情形之診斷,更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傷害為施打洢 蓮絲植入劑所造成,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鼻 部有C型變形之情形。而鼻部上皮紅腫本係施打洢蓮絲可能 出現之副作用,且上訴人施打後,未遵從指示冰敷觀察,甚 至自行前往不詳診所將洢蓮絲擠壓排出,凡此皆有可能造成 鼻部上皮紅腫之症狀,難認其鼻部上皮紅腫與本件施打洢蓮 絲植入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志龍並非微爵診所之履行 輔助人或受僱人,兩者間為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型態,微爵 診所無須與邱志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微爵診所之翌日即11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至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雅典娜 診所)接受訴外人劉志信醫師施行開放式隆鼻及下巴補脂手 術,其隆鼻係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植入;8月30日再 由劉志信醫師施行鼻頭調整及眉心與下巴補脂手術,取出右 耳耳軟骨置放於鼻頭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東區時尚美學診所」(108年10月5日更名為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由邱志龍醫師施打0.8cc之洢蓮絲(Ellanse-M )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醫師進行鼻部 引流皮下注入物約0.4cc,同年6月25日、8月7日回診,因1× 0.5CM鼻部硬塊及鼻尖軟骨吸收,於同年8月29日使用右側肋 軟骨進行鼻重建手術,支出手術醫療費用6萬元。  ㈣邱志龍因第㈡項醫療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16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本院112年度 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邱志龍無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而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 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 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 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 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 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前揭主張,邱志龍係於108年1月16日為其施打0.8cc 之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造成 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翌日(17日)即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 醫師進行鼻部引流皮下注入物,故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即 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有關,且上訴人在10 8年2月25日亦針對邱志龍前揭行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告 訴狀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他字第7號案卷可參 ,是上訴人最慢在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應已知悉應負侵權 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邱志龍,其遲至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審醫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雇主微爵診所自得 援用受僱人邱志龍之時效利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直至醫審會於109年1月9日認定邱志龍行為違 反醫療常規,始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悉邱志龍植入洢 蓮絲行為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上訴 人在108年1月17日即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 有關,業如前述,而劉志信在刑案中證稱:108年1月17日引 流後,確定上訴人已經(鼻部)壓力釋放,OK了就讓她回去 ,後來她在6月25日回診時,好像是問別的部位,當時我幫 她引流的部位已經完全恢復了,C型變形會恢復是減壓後的 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事後雖在108年8 月29日施行鼻尖變形重修手術,然此與系爭傷害在臨床上難 以推定其必然性,亦有雅典娜診所函文可參(醫字卷第137 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經劉志信醫師引流減壓後 ,鼻部變形已完全恢復,損害即已固定,並無後遺障害,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明顯可認識其所受傷害係由邱志 龍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在108年2月間對邱志龍上開行為 提起傷害告訴,益證其明確知悉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並無須待醫審會判定邱志龍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始可知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4、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 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 自獨立,且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邱志龍明知其曾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 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不適宜注射洢蓮絲,竟仍施 打過量之0.8cc洢蓮絲,造成系爭傷害,而有債務不履行行 為云云。查:  ⑴108年間之洢蓮絲仿單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 建議使用」,邱志龍在上訴人曾植入永久性植入物之鼻部注 射洢蓮絲以達隆鼻之效果,乃為仿單外使用,而依衛生福利 部於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說明藥品「仿 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㈠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正當理由)。㈡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㈢應據實告知病人。㈣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 公信力的醫學文獻。㈤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 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 不良反應等問題。然本件為整型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 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 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 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疾等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 異。整型美容接受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 果有所想像;而醫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 之壓力,故可藉由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 後,憑藉其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 皆有選擇是否提供、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 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 間受到相當的壓縮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接受者皆須自費 ,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額利潤 ,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行為亦 不相同。是於審酌邱志龍使用洢蓮絲是否因違反仿單記載而 有違反醫療常規時,即無法單憑仿單之記載,及前揭衛生福 利部函示之仿單外使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洢蓮絲植入劑英文仿單(107年3月15日核發)原係記載「ELL ANSE should not be used…implants」,並未將其列為絕對 禁忌症,且在110年5月1日版之更新仿單中,並無「不可被 使用於之前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 物部位」條文,治療醫師可依本身訓練及經驗,自行決定是 否進行於手術過後,解剖位置改變,有疤痕位置注射ELLANS E,並未剝奪醫師裁量權,皮下層注射ELLANSE修補表皮凹陷 ,在曾經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之情形,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意見及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195-196 頁)。審酌上開仿單用語僅係不建議使用而非禁止使用,且 劉志信醫師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雖然仿單是這樣寫,但目 前沒有醫學證據指出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能施打 洢蓮絲,實務上委由醫師現場臨床判斷做劑量調整足資因應 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且洢蓮絲亦非「特定醫療技 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各款需由 各類專科醫師執行之特定美容手術(本院卷第119頁),足 見此類手術應為普遍性醫美手術之整型療程所常用,則邱志 龍自得依據臨床診視結果決定是否為上訴人施打,且上訴人 亦在明確記載「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不建議使用 」之洢蓮絲植入療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 醫字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邱志龍使用洢蓮絲 ,自難徒以上開仿單為由認定邱志龍不能替上訴人施打,進 而認邱志龍為仿單外之使用有違反當時之醫療(醫美)常規 ,是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7-125頁)據前開仿單之記載 而認邱志龍於上訴人鼻部皮下層注射洢蓮絲違反醫療常規之 認定,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稱其當時只有要打0.3cc洢蓮絲,邱志龍過量注射至 0.8cc乃造成系爭傷害,並提出證人謝宏昌證詞(本院卷第2 59-260頁)、LINE對話紀錄(審醫字卷第77頁)為憑。惟洢 蓮絲植入劑仿單記載:「本產品單次療程適用劑量值為1ml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同意書並指明完成療程後 ,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癢、瘀傷等情(審醫字第 73頁)。而鼻部注射總劑量為0.5-1mL,0.8cc之注射,無法 說一定是過量,鼻部上皮呈紅腫及C型變形為可能之副作用 及併發症等節,有前開高醫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系爭鑑定書亦指:「依學理,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是可能致 紅腫變形之因素之一,與劑量多寡無關」(本院卷第119-12 0頁),則上訴人所指邱志龍施打「過量」洢蓮絲造成傷害 等語,似乏依據。  ⑷上訴人雖稱高醫鑑定報告有指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是否為術 後正常現象,需實際診療醫師判定,而洢蓮絲注射後發紅、 腫脹之情形,並非常見之典型副作用,應該是注射量過多, 或注射部位過度集中所致乙節,業據施行引流手術之劉志信 醫師證述明確,可見邱志龍確有過失云云。查劉志信固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洢蓮絲不是像玻尿酸那樣會吸收,洢蓮絲不 會吸收。本件可能是洢蓮絲注射量過多,或是注射部位過度 集中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形。患者有指出凸點處為注射處, 我們只能依據患者的說明處置,我們將約0.4cc注射物擠出 來,但該引流物無法確定是洢蓮絲。使用洢蓮絲產品,注射 後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非是此種商品常見之典型副作用 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第156頁) ,然劉志信除無法確定其引流物為洢蓮絲外,其所為證述內 容亦與其任職之雅典娜診所網站上關於洢蓮絲產品介紹資料 記載「可經由人體完全吸收」、「注射後因個人體質可能發 紅、腫脹…屬正常現象」,及洢蓮絲仿單記載「Ellanse是一 種滅菌、無乳膠,無熱原因子,可全部吸收,非永久性的植 入體」,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 癢、瘀傷等情(刑案醫易字卷第351頁、第355頁、本院卷第 129頁、審醫字第73頁)相左,且邱志龍於刑案中供稱其並 非在單一部位施打洢蓮絲等語(刑案醫上易字卷第310頁) ,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亦未認邱志龍有施打過量,則劉志信稱 係因邱志龍施打過量或施打位置過於集中,造成系爭傷害之 推論,尚乏堅實之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劉志信之證述 為邱志龍不利之認定。  ⑸邱志龍於施打前已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發紅、腫脹、疼痛等 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 速回診等,並獲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後才施打,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經邱志龍施打洢蓮絲後,即因不滿施打 效果而與微爵診所聯繫,經微爵診所回以「剛打完腫而已」 、「回診再給醫師看」、「回去多冰敷 消腫會更快」、「 有詢問過醫師才回答您的喔」、「不可以自己去找診所亂擠 喔,今天下午回來,我們幫你看,記得多冰敷喔」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審醫字卷第75-82頁),而已告知上訴 人應為包括冰敷,且回診由醫師診視等醫療處置行為,系爭 鑑定書亦認定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19-120頁 ),然上訴人未遵醫囑處理並回診,逕自找其他醫師處置, 自難認邱志龍、微爵診所之醫療行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邱志龍、微爵診所 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744,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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